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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王彬彬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王彬彬,李灯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张传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彬,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灯湖,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因与被告王彬彬、李灯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及被告李灯湖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王彬彬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彬、李灯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皇庙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0日,孙德更在我处借款9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333‰,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日。由被告王彬彬、李灯湖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彬彬、李灯湖偿还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92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王彬彬、李灯湖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彬彬、李灯湖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孙德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内,借款人孙德更可向原告借款996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殖),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孙德更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孙德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孙德更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彬彬、李灯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彬彬、李灯湖对孙德更在原告处的996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0日向孙德更发放了贷款996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7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德更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彬彬、李灯湖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二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926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借款人孙德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彬彬、李灯湖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孙德更发放了贷款996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孙德更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彬彬、李灯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孙德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二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926元,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彬、李灯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99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始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7333‰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9995‰计算)。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彬彬、李灯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0926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王彬彬、李灯湖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