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允山、张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允山,张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898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苗新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允山。被告张延生。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信社)与被告张允山、张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山、张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信社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允山在石梁河信用社借款16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由张延生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按照年利率13.77%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885%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允山、张延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允山、张延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允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7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由被告张延生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允山发放贷款16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7%。贷款到期后,被告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农信社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允山、张延生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允山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延生为被告张允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允山、张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77%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885%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延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允山负担、被告张延生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海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