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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诚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吉星汽车公司)诉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吉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安阳吉星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购买车辆豫E17991、豫EC389挂车辆挂靠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所有权和收益权仍归刘某。刘某应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车辆未检测或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原告有权制止挂靠车辆运行。车辆保险及其它项目保险,由原告统一按约定险种及保险额办理,费用全部由刘某负担。现挂靠车辆年检到期,刘某却无故拖延年检及办理车辆保险费办理,原告多次通知,刘某迟迟不予办理,刘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刘某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某(乙方)与原告安阳吉星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将其购买的豫E17991、豫EC389挂车辆挂靠登记于原告名下,合同约定:”……三、车辆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期限:2013.10.4至2014.10.3……四、挂靠须知1.代收代付费:如乙方及其所挂靠的车辆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检测、过户等手续,但应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等费用在办理期间之前交付给甲方,以便甲方及时代为办理。五、乙方自理费用1.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费、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被告在挂靠期间拖延年检,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保险。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将解除挂靠合同通知书送达至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挂靠合同、豫E17991、豫EC389挂行驶证、车辆解除挂靠合同通知书回执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将其购买的豫E17991、豫EC389挂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安阳吉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有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年检费、车辆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在办理期限之前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及时代为办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约定将年检费、保险费交付给原告,导致挂靠豫E17991、豫EC389挂车辆未按期限年检、投保车辆保险,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也未配合原告对车辆进行年检、投保车辆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实质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