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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开波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波,又名王不五,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波及其辩护人郑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开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郑金宝辩护意见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波犯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意见,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王开波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开波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王开波带钩刀到案发现场的目的是为了砍荆棘开路进果园,有别于为行凶而带凶器的情形,而且,被告人王开波与被害人苏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并非直接用钩刀砍打被害人,而是在互打的过程中顺势甩刀才砍到被害人,被告人王开波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王开波没有犯罪前科,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告人王开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开波与王某文(已判决)、王某曾、王某译、王某兴、王谋生等六人合谋去临高县临城镇美台景煌荔枝基地偷荔枝。被告人王开波从家里拿来一把自制钢板刀和一把钩刀,由王开波手持钩刀,王某文手持钢板刀与其他四人窜到景煌荔枝基地的外围,将周围的荆棘砍掉进入荔枝园,开始偷摘荔枝。被害人苏某(看守荔枝园的管理员)发现王开波等人后,便一手拿着手电筒一手拿着木棍向王开波等人跑去,将王开波等六人赶出荔枝园。王开波等人跑出荔枝园后,往美盛村田地与兰栋村田地之间的一条小路(和兴村方向)逃跑,苏某跟在王开波等人后面紧追不放。王某曾、王某译、王某兴与王谋生等人跑在前面,王开波与王某文跑得较慢落在后面,逃跑中,王开波得知苏某仅拿一条木棍来追赶,便伙同王某文返回去追苏某。苏某看见王开波与王某文持刀向他追来,立即向荔枝园方向跑去,王开波和王某文在苏某摔倒后追上苏某,王开波与苏某扭打在一起,王某文手持钢板刀砍了苏某背部两刀,之后王开波也手持钩刀将苏某左手臂砍断。苏某被砍后,王开波与王某文逃离现场。经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开波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开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王某文、王某曾、王某译、王某兴、王谋生等人一起商量说去偷荔枝吃,因为要拿刀砍开围住荔枝园的荆棘进荔枝园,我就回家拿了两把刀出来,我自己拿着一把钩刀,我把钢板刀拿给了王某文,然后我们一起去美盛村的景煌荔枝基地偷荔枝。我们刚进荔枝园不久,看守荔枝园的管理员手持手电筒朝我们跑过来,我们赶紧跑出荔枝园,我和王某文跑得比较慢,王某文被那个管理员打了几下,我们跑出荔枝园后沿着来时的路跑回我们村方向,可是那个管理员还追着我们,我和王某文就返回要打那管理员,那管理员看到我们跑回来就往荔枝园方向跑,我跑到距离他十多米处时,他就摔倒了,我和他扭打在一起,王某文过来手持砍刀砍了他背部几下,他挣扎并松开了搂住我脖子的手,并用手肘击打了我腹部一下,我松开搂住他脖子的手并顺势用左手持的钩刀砍向他,砍中了他左手一刀,然后我们就跑了。2、同案人王某文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我与王开波、王某曾、王某译、王某兴、王谋生等六人到景煌荔枝基地偷荔枝。王开波持一把钩刀将周围的荆棘砍掉进入荔枝园,我们一进入荔枝园就有一个看守荔枝园的管理员持木棍赶我们,追赶我们至水利沟处时,王开波问我“那个人拿刀还是拿棍”,我说“那人拿的是一条木棍”,王开波就说“我们返回去追他”,然后王开波和我就返回去追那名管理员,追上那名管理员后,王开波就搂住那名管理员的脖子,我持刀砍中那名管理员的背部两刀,随后王开波又持刀砍了那名管理员的左手一刀,我们就赶紧跑了。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我在景煌荔枝基地看守时,看到五个青年仔在荔枝园里偷摘荔枝,其中三人手持自制刀,我就过去赶他们,其中一人就持刀砍中我左背部,我便捡起一条小木棍追赶他们,追到“美来”田地时,我就掐住一个高个子,并与其推搡,这人所拿的刀就掉在地上,另一黑小个子又持刀砍中我背部一刀,这时,这高个子就捡起刀向我砍来,砍掉了我的左手臂,我被砍倒后,这五人就逃走了。4、证人苏某武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苏某发现有人偷荔枝,便追赶他们,我也往苏某追赶的方向跑去,跑到“美来”田边时,看到苏某的左手被砍断。5、证人王某曾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凌晨,我与王开波、王某文、王某译、王某兴、王谋生到景煌荔枝基地偷荔枝。王开波持一把钩刀,王某文持一把钢板刀和我们到荔枝园,被基地管理员苏某发现后,苏某就拿一条木棍冲过来追打我们,追到“美来”田地间的小路时,王开波就叫大家返回去打苏某,而后王开波就返回找苏某,接着就听到“唉呀”一声喊叫,过了几分钟,王开波就过来跟我们说他将苏某的一只手臂砍断。6、证人王某兴、王某译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王某兴、王某译与王开波、王某文、王某曾、王谋生到景煌荔枝基地偷荔枝。当时王开波和王某文持刀具和我们到荔枝园,被人发现后我们就往外跑,跑到“美来”田地水利沟时,王开波就叫返回去,不久,王开波就跑回来,说他砍断了苏某的手。7、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法)字(2012)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苏某的伤情情况进行的说明》证实:苏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8、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省医鉴(2012)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9、到案经过证实,王开波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一人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此外还有王开波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王某文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苏某被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王开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波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与同伙王某文一起持刀对被害人苏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苏某重伤,造成四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带刀并非是为了行凶,其砍到被害人是顺势行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持刀到果园是为了砍掉荆棘进入果园偷摘荔枝,但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得知仅有苏某一人持木棍追赶时,便叫大家返回去打苏某,并且与王某文持刀返回将苏某砍成重伤,造成苏某四级伤残。可见,被告人具有伤害苏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是造成苏某残疾的行为实施者,其行为恶劣,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王开波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李 兴人民陪审员  谢怀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