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赵虎虎、王宝田、常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赵虎虎,王宝田,常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负责人:高俊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栋梁,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赵虎虎,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王宝田,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常书平,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赵虎虎、王宝田、常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付栋梁与被告常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虎、王宝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赵虎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春季备耕、车辆续保资金周转,原告经审查统一发放贷款,并于同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王宝田、常书平作为贷款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却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不仅利息未还,连本金也未清偿,至今已逾三年有余,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虎虎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利息1508.59元;逾期利息为35726.5元),以上共计87235.09元。2、并由被告王宝田、常书平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支;6、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7、还款相片复印件四张。被告赵虎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宝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常书平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签字。但是,被告不认识借款人赵虎虎,当时被告是给陈耀周担保。其次,担保是一定期限的,原告从发放贷款到现在根本就没有联系过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没有办法行使相应的权利。第三,该笔贷款原告没有到银行进行过确认,被告没有履行过该手续。综上被告不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被告常书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赵虎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申请小额贷款,用于春季备耕、车辆续保资金周转,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同年3月11日与被告赵虎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赵虎虎通过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结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春季备耕、车辆维保,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丙方王宝田和丁方常书平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乙方不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虎虎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被告赵虎虎将利息结至2011年11月11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被告也未办理相关贷款的展期或延期。原告未提供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诉前依法向被告王宝田、常书平提出承担该笔贷款还款保证责任的催要证据。原告向被告赵虎虎几次索要贷款本息,被告赵虎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虎虎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利息1508.59元;逾期利息为35726.5元),以上共计87235.09元。2、并由被告王宝田、常书平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法律上的金融借贷担保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与内容对合同各方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赵虎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虎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利息1508.59元;逾期利息为35726.5元),以上共计87235.0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王宝田、常书平进行过法律上的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诉求或相应的催要证据,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被告常书平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8.59元加逾期利息35726.5元,共计87235.09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赵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柱审判员  赵丽君审判员  刘阳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