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李琳、李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李琳,李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学、孙岱,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与原审被告李琳、李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海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和被上诉人李琳、李英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西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英伟及李琳(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李英伟及李琳铁屑。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英伟及李琳尚欠原告货款197,523.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7,52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被告给付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2012年之前存在业务往来,但是货款已经结清,被告收原告的货有的是当时结清,偶尔没有当时结清的,都是给原告出具收条,最终被告将款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将收条交给被告进行销毁。本案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记载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琳一审辩称:答辩意见同李英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铁屑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97,523.70元,提供2014年2-5月销售出库单数份,该销售出库单系原告方制作,在收货人位置有“李琳(林)”字样,被告李琳对该签字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原告自认该收货人位置“李琳(林)”字样确实非被告李琳本人签字。原告并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海西物资公司与李英伟、李琳铁屑买卖明细表”,被告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案外人与被告李琳的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同时被告欠原告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关于货物单价、数量等事项均无明确约定。被告只认可其曾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且通常交易习惯为当时结清,如未结清,亦以收条作为付款凭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虽然有“李琳(林)”字样,但被告李琳对该签字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原告亦自认该收货人位置“李琳(林)”字样确实非被告李琳本人签字,该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原告提供的“海西物资公司与李英伟、李琳铁屑买卖明细表”系原告方自行制作,被告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提供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案外人与被告李琳的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同时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录音资料谈话内容对欠款数额没有明确具体的确认,属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海西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为录音证据属于孤证和存疑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李琳、李英伟二审答辩意见均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多份录音资料,其中一方通话人周福展是上诉人单位的经理,耿良慧是上诉人单位的会计;另一方通话人是本案被上诉人李琳和李英伟。在2014年12月3日李琳与耿良慧的录音资料中,双方确认案涉欠款数额是197,52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采信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录音资料是否存有疑点及是否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这些录音资料能否被采信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多份录音资料均是上诉人的职员周福展、耿良慧与二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对其两位职员代表公司与李琳、李英伟进行电话对账的行为予以认可,录音内容不涉及他人隐私、受录人的谈话内容也未受限制,故多份录音资料系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李琳、李英伟对多份电话录音的受录人是其二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录音内容被剪辑或伪造,故多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再次,多份录音资料显示双方经反复对账,最终确认二被上诉人截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上诉人197,523.7元货款,即双方经对账对欠款数额和时间均已明确达成一致,能够清楚地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日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97,523.7元货款未予给付的事实,且该欠款数额与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出库单及自制明细表相对应,录音资料并非孤证,故本院对多份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录音资料证明内容清晰,不存在疑点,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欠款197,523.7元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提出李琳未参与经营,对是否欠款不了解,事后发现双方对账的欠款已还清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一节。多份录音内容清楚显示李琳自认她曾亲自去拉货,还与周福展讲价每吨便宜10块钱,李琳对于期间拉货的吨数等事情经过与细节均熟知,可见,二被上诉人称李琳未参与经营、对欠款情况不了解与事实不符;另外,二被上诉人称欠款已还清却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二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一节。因双方在对账时只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故应以起诉状送达给二被上诉人的时间作为上诉人主张欠款的时间。一审中,李琳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较晚系2015年5月5日,故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上诉人超出的利息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二、李琳、李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197,523.7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97,523.7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合计8,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海西(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李琳、李英伟共同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