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建伟与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伟,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肖建伟。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肖建伟与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通过多渠道向社会推介“公司+农户”合作养鸡的信息,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合同约定养鸡采取承包方式,原告提供养鸡场所设施和劳力,并缴纳每羽鸡5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养鸡所需药物等材料。鸡出栏后被告负责回收成品鸡,同时向原告支付饲养费。双方还对物品所有权、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4年7月份,被告突然停止供应养鸡所需饲料和药品,拒不回收该出栏的成品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声明》,但对该承担支付养殖费等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拒不履行。被告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饲养费9179元,退回保证金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声明》,证明被告欠有原告饲养费9179元,保证金15000元。被告巨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饲养费9179元,退回保证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以记账的形式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疫苗等物品,并回收原告承包饲养的肉鸡,被告回收肉鸡后结算并支付养鸡报酬;原告在进鸡苗前须按5元/羽交付风险保证金;原告领取的全部物品(鸡、饲料、药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双方还对风险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元。2014年7月,被告巨东公司突然停止供应养鸡所需饲料和药品,拒不回收该出栏的成品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最终结算,由被告巨东公司出具《欠款声明》,载明:“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身份证号码:××)欠有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养户肖建伟饲养费9179元,保证金15000元。养户可以持此证明作为公司所欠其债务的凭证,特此证明”,《欠款声明》加盖了被告巨东公司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宁承东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欠款声明》付清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就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达成的约定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保证金并领养鸡苗进行饲养,被告亦按约定提供饲养的物品及技术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饲养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停止供应养鸡所需饲料和药品、拒不回收成品鸡及支付饲养费,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即通过承包饲养获得劳动报酬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最终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声明》后,确认被告应退还保证金1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建伟与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二、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建伟支付饲养费9179元;三、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建伟退回保证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巨东种养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燕凌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淑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