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云与被告晋江市飞洲人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云,晋江市飞洲人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许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杨清云,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飞洲人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金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颜志扬,晋江市安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水,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杨清云与被告晋江市飞洲人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飞洲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飞洲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驳回,被告飞洲人公司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驳回上诉。同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追加许金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腾和被告飞洲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布料贸易,2013年初,被告飞洲人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飞洲人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2万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为凭,被告飞洲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金水以其别名“许武汉”在该《结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结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特请求判令:1.被告飞洲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万元;2.被告许金水对被告飞洲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洲人公司辩称,结欠货款72万元属实,但被告飞洲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续还款218295元,应予以抵扣。被告许金水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字号;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信息情况;3.《结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万元的事实;4.销售单五份,拟证明双方在结算后于2014年3月另行发生交易5单,合计金额为218295元;5.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双方另行发生交易5单,合计金额为218295元,被告在2014年3月7日、3月21日的付款是支付同年3月6日及3月7日的3单货物的货款;6.手机短信照片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确认3月6日及3月7日的3单货物码数、数量及总价款104585元;7.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的72万元截至录音时段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8日从未还款,2014年3月份双方有另外发生218295元的交易,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付的是3月份另外发生交易的货款;8.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14时17分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该支付行为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短信(证据6)后马上转账给原告的,可以说明这是被告对原告短信的确认。被告飞洲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飞洲人公司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后还有业务往来,证据6的时间太久远,被告已记不清楚这件事,从短信看也不能看出结算后被告有向原告再购买货物,对于证据7,经与被告许金水本人核实,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有欠款,不能证明结欠后被告没有还款过,对证据8,手机是原告的,原告什么时候发送短信都可以,被告并不知情,只有到开庭的时候被告才知道原告发了这个短信,被告打款并非因为收到短信才打款。被告飞洲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六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款21829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几笔还款与本案无关,是用于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其他货物的货款,不能用于抵扣本案的货款,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汇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短信记录上的3月7日、3月8日发生的三单货物的货款金额是相吻合的,被告转账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金额也是吻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飞洲人公司主张其于结欠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18295元是否应在结欠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1.被告飞洲人公司欠货款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交的《结欠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结欠原告72万元货款的事实,该凭证上预留了几行可记载付款记录,假如被告飞洲人公司有付款的话,会记录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该结算凭证付款记录一栏全部空白;2.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手机短信、录音、银行流水虽然是间接证据,但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2014年1月28日结欠后又发生有二十多万元的交易,原告打给被告的电话录音说过双方事后做了二十多万的交易,原告的手机短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可以印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短信后马上给原告汇款,等于是确认了原告短信的内容,原告短信记录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信息可以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录音证据,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可以证明双方结欠后又有现货交易。被告飞洲人公司认为,结欠后双方没有新的交易往来,应当扣除结欠后被告支付的218295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飞洲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许金水的录音中,多次体现结欠后被告飞洲人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如形成于2014年10月17日的录音中,原告说“2014年元月28日结到现在……今天也已经10月17日这么久了,你一毛钱都没有来……”,被告许金水答“过段时间等货有卖了再说”,之后原告又说“你自己考虑下,看是不是从2014年元月28日结到现在已经是10月17日了,多久了,你说过年内要清一条给我,要先排,到现在一分都没有排,……”,被告许金水回答“遇到这种生意哪有办法……”。又如,在形成于2014年10月18日的录音中,原告明确说“……到现在,今天已经是10月18日了,你一分没排,……是七十二万换成七万二,还能撑得过去,七十二万啊,……结果你还是一分都没有……”,被告许金水答“多一段时间”。该两段录音,时长三到四分钟,对于原告的说法,被告许金水未加以反驳,更是对其于这一年3月到7月分六次支付的218295元只字未提,若被告许金水确实未与原告发生新的现货交易,该218295元也确实是支付结欠的款项,被告许金水此时的不辩解显然有违情理。并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相互吻合,与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及账号历史交易清单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在被告支付的218295元是否应直接在结欠款中抵扣的问题上,原告已然形成优势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飞洲人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对账,共同形成《结欠款凭证》一份,被告飞洲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2万元。结欠后,原告与被告飞洲人公司又发生新的交易,被告飞洲人公司于结欠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18295元系用于支付新发生的交易。另查明,被告飞洲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许金水系该公司股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洲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飞洲人公司拖欠其货款,有《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被告飞洲人公司主张其支付的218295元系支付结欠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飞洲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许金水作为被告飞洲人公司的股东,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飞洲人公司的财产之外,故被告许金水应对被告飞洲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洲人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飞洲人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清云货款72万元;二、被告许金水对被告晋江市飞洲人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晋江市飞洲人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许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人民陪审员 蔡荣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