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元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669号罪犯李元春,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李元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12个。建议对李元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渭南监狱报请罪犯李元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春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毒品犯罪,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元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