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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生。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监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红庙镇庙台村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代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相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被告人谷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平面图、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红庙西村委会证明、红庙西村小学证明、证人代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