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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龚浩诉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浩,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龚浩,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莲村7栋1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涛,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西江乡胜利渠街23号。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浩诉被告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戈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中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浩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戈涛驾驶鄂K2N986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宜昌市前往湖北省汉川市,当日10时1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泸向1064KM+500M(沙市路段),刮擦撞上由原告龚浩驾驶的鄂DA5700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载有刘飞)随后,鄂K2N986小型轿车又刮擦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鄂DA5700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发生侧翻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路边护栏,造成原告龚浩及鄂DA5700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飞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浩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浩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60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龚浩的损伤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经查,被告戈涛驾驶的K2N98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063.47元;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龚浩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戈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信息及相关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的事实。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2015年3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及责任划分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1、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共7份。3、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第五组证据:原告龚浩住院雇请护理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的护理人员和实际支出的护理。1、护理协议。2、护理单位沙市区源丰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3、陪护工肖中海的身份证复印件。4、护理费发票。第六组证据:原告龚浩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1、原告龚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七组证据:原告龚浩伤残鉴定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和收费情况。1、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第八组证据:施救费,证明支付施救费7080元。被告戈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护理费用明显高于行业标准,高出部分属于不合理部分,多出行业标准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以及误工损失证明。对于原告主张年薪3600元过高,且证据并不充分,仅凭单位的盖章没有个人签名不能证明其目的。第八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施救费无异议。被告戈涛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4、答辩人垫付了7080元施救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戈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财保孝感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后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财保孝感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戈涛驾驶鄂K2N986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宜昌市前往湖北省汉川市,当日10时1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泸向1064KM+500M处时,刮擦撞上由龚浩驾驶的鄂DA5700轻型厢式货车,随后鄂K2N986小型轿车又刮擦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鄂DA5700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发生侧翻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路边护栏,造成原告龚浩及乘车人刘飞两人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戈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浩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龚浩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花销3606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8月20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肇事车辆鄂K2N986小型轿车系被告戈涛所有,该车辆由被告中财保孝感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戈涛垫付了施救费7080元。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浩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原告龚浩的损失有医疗费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31天×护理人员报酬每天160元),误工费16467.27元(49674元/365天×121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32883.27元。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了三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处理事故责任中,施救费7080元虽由被告戈涛垫付,但该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畴内,损失共计39963.27元,鉴定费1550元。事故车辆鄂K2N986小型轿车由被告中财保孝感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孝感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戈涛承担。被告戈涛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浩39963.27元;二、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戈涛承担;三、驳回原告龚浩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龚浩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戈涛5530元(7080元—15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德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振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