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刘某,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5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和鄞州区××路开了两家按摩店,纠集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及王晓方(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名为按摩、实为盗窃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金某某、邱某某为按摩店工作人员,负责接送、转移按摩小姐,暂时保管、转移盗窃所得财物,在盗窃得手后尾随被害人以防被害人报警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及王晓方等人为按摩女,通过两两搭档配合,穿插在两家店铺中以按摩为幌子实施盗窃活动,并在盗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财物转交给负责看店的工作人员,从中以15%的分成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刘某负责安排工作人员、按摩女的日常开销、住宿等。截至案发,该团伙多次作案,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88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乐某进行按摩时,趁乐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另一个按摩女(身份不祥)盗得乐某身上的现金1500元,事后乐某发现被盗并上门理论,被告人刘某等人为平息事态退还乐某现金500元。2.2015年6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害人聂某在鄞州区××路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务时,被该按摩店内的按摩女(身份不详)通过两两配合的方式盗走现金700元,事后聂某发现被盗并上门理论,该按摩店内人员(身份不详)为平息事态退还聂某现金700元。3.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陈某进行按摩时,趁陈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唐某某盗得陈某身上的现金1700元。4.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许某进行按摩时,趁许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唐某某盗得许某身上的现金300元。5.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苗某进行按摩时,趁苗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罗某某盗得苗某携带的包内的现金1300元。6.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梁某进行按摩时,趁梁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唐某某盗得梁某身上的现金1500元。7.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王某进行按摩时,趁王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罗某某盗得王某身上的现金300元。8.2015年7月13日晚上,王晓方在鄞州区××路按摩店内给被害人邹某进行按摩时,趁邹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唐某某盗得邹某身上的现金400元。9.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何某进行按摩时,趁何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杨某某盗得何某身上的现金600元。10.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给被害人马某进行按摩时,趁马某不备之时,通过相互配合,由被告人杨某某盗得马某身上的现金5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亚泰加油站对面的按摩店内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民警在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路上抓获同案犯唐某某及在三里村亚泰加油站附近抓获同案犯李某、刘某、邱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邱某某、杨某某分别被查扣赃款600元、3515元、1600元、500元,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向该院退缴其余赃款1385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并非刻意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记得清楚的事实都如实交代,但对自己记忆不清的细节和不是自己所为的犯罪行为,没法交代。原判认定其属主犯和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判量刑过重,请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乐某、聂某、陈某、许某、苗某、梁某、邹某、王某、何某、马某等人的陈述,另案处理人王晓方的供述和辩解,对杨某某、唐某某、王晓方、乐某、陈某、许某、苗某、梁某、邹某、王某、何某、马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某、杨某某、刘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通告照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唐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刘某、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从轻处罚。李某在一审审理期间退缴其余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到案后避重就轻,对警方的多个提问称记不清。原判不认定其如实供述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