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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与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固尔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武汉固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地块工程科技大楼2010室(路桥集团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黄祥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永莘路**号。法定代表人:寇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康康,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马新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武汉固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大可,总经理。原审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州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云阳,总经理。上诉人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宝通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固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固尔泰公司)、原审被告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阳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宝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日,万达宝通公司与京通公司签订《轮胎经销合同》;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为京通公司与万达宝通公司签订的《轮胎经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达宝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京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京通公司仍欠货款9368646元。请求判令:一、京通公司支付万达宝通公司货款9368646元;二、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京通公司、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承担。京通公司一审庭后辩称:京通公司不直接与万达宝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是通过万达宝通公司的供应商武汉志凌松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松公司)向京通公司供货。万达宝通公司承诺直接以优惠价格向京通公司供货,条件是京通公司承担志凌松公司欠万达宝通公司的债务。于是,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京通公司承担了志凌松公司欠付万达宝通公司的9368646元债务。京通公司担心将货款支付万达宝通公司后,志凌松公司再向京通公司追要。万达宝通公司按照承诺与京通公司签订下年度轮胎经销合同后,京通公司才认可该债务。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万达宝通公司与京通公司签订《轮胎经销合同》,约定万达宝通公司授权京通公司在京通精修所辖站点销售万达宝通公司的轮胎产品,京通公司承诺所购万达宝通公司的轮胎只在万达宝通公司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并以万达宝通公司为唯一的进货渠道。万达宝通公司按双方确定的京通公司书面购货通知组织发货,万达宝通公司负责承担将货物按京通公司要求送到指定仓库,运费由万达宝通公司负担。双方的业务往来采用京通公司先付款,后提货(发货)的原则进行交易。京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内在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的七天内书面通知万达宝通公司,逾期视为无异议。京通公司一经验收货物,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特殊情况退货的必须经万达宝通公司同意,否则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京通公司全部承担。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5日,万达宝通公司分别与海阳贸易公司、武汉固尔泰公司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为万达宝通公司与京通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额保证,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从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保证人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止。2014年11月5日,京通公司向万达宝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5日,京通公司共欠万达宝通公司货款9368646元,若因此笔欠款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万达宝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万达宝通公司主张与京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京通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款项是志凌松公司欠万达宝通公司的货款,因京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京通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万达宝通公司与京通公司签订的《轮胎经销合同》,与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京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11月5日京通公司欠付万达宝通公司货款共计9368646元。京通公司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应当确认京通公司欠付万达宝通公司的货款额为9368646元。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自愿为《轮胎经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万达宝通公司要求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京通公司追偿。京通公司、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货款9368646元;二、武汉固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武汉固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固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海阳轻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京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涉案关键事实的调查明显有误,京通公司与万达宝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万达宝通公司没有向京通公司提供过货物,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供货关系。万达宝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京通公司供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万达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达宝通公司答辩称:万达宝通公司通过志凌松公司向京通公司供货,供货后,为了确定万达宝通公司、志凌松公司、京通公司三方关系,遂与京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等一些列书面材料,确定了京通公司收货的事实。之后,为了确定京通公司应该向万达宝通公司付款,三方又签订了三方协议,由此确定京通公司应该向万达宝通公司支付货款,此事实在一审中,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认可。并且,如果京通公司没有收到万达宝通公司货物、没有向万达宝通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向万达宝通公司出具确定欠款事由的承诺函。原审被告武汉固尔泰公司、海阳贸易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京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载明,志凌松公司起诉京通公司,要求支付轮胎经销合同项下货款9368646元和滞纳金,该案于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京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及欠款属实,该判决判令京通公司向志凌松公司支付货款9368646元。二、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执字第667号执行通知书。上述二分证据证明志凌松公司没有要求京通公司代为向万达通宝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万达宝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万达宝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京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万达宝通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黄祥耀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三笔还清所有欠款9368646元。二、京通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黄祥耀签名的《收货确认函》,载明其认可收到万达宝通公司轮胎7799条,并注明了详细型号和数量,合计金额9368646元。三、万达宝通公司、京通公司、志凌松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主要载明志凌松公司欠万达宝通公司货款9368646元,由京通公司向万达宝通公司偿还,如不能支付上述货款,由京通公司和志凌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京通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章确认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数额9368646元,没有填写还款日期。证明目的为,万达宝通公司通过志凌松公司向京通公司供货,为了确定三方关系,遂与京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一些列书面材料,确定了京通公司已经收货的事实;之后,为了确定京通公司应该向万达宝通公司付款,又签订了三方协议,由此确定京通公司应该向万达宝通公司支付货款,此事实在一审中,京通公司也已认可。京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收货确认函》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不是京通公司加盖的印章,内容也不是真实的。2、《三方协议》中名称为京通公司的印章不是京通公司加盖的。同时涉及到志凌松公司,其没有到庭,不能证实志凌松公司参与签订了该协议。3、《还款协议书》没有京通公司印章,其黄祥耀签名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同时不知以何身份签名,不能确认是代表京通公司签署。4、加盖印章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京通公司并没有与万达宝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上述四份证据的内容均属虚假。京通公司提交京通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万达宝通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书上京通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京通公司曾经更换印章一次,但不存在多套印章。京通公司在二审中回答本院询问称,本案的经销合同项下没有供货,京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载明的货款数额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京通公司向志凌松公司偿还的货款数额是一致的,不能确定二者是同一批货物项下的货款。京通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万达宝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销合同上手写的签订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技术鉴定。一审调查笔录载明,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祥耀在一审开庭后到原审法院,对万达宝通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担保合同、承诺函进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销合同的落款日期应为2014年11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达宝通公司提交的轮胎经销合同、承诺函、收货确认函、还款计划书、三方协议等证据,与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祥耀在本案一审中关于其没有直接接受万达宝通公司供货,而是京通公司承担了志凌松公司欠万达宝通公司的该笔债务的陈述内容,以及万达宝通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万达宝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所指向的货物,是万达宝通公司向志凌松公司供货,志凌松公司向京通公司供货。之后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供货形成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万达宝通公司直接向京通公司供货,视为履行了本案轮胎经销合同,由京通公司书面认可收到了万达宝通公司直接提供的该批货物,并直接向万达宝通公司书面承诺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随后,志凌松公司、万达宝通公司、京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志凌松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放弃了其对京通公司享有的9368646元债权,同时志凌松公司也免除了对万达宝通公司所负的9368646元债务。因受让债权而形成的权利与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而形成的权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本案中,京通公司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同时也是万达宝通公司为供货人以及志凌松公司为供货人的两个买卖关系中的购货人。因此,三方当事人将上述买卖关系协商一致,设定为万达宝通公司直接向京通公司供货的法律关系,该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上述轮胎经销合同、承诺函、收货确认函、还款计划书、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京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万达宝通公司通过志凌松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履行承诺,支付货款。京通公司关于没有收到万达宝通公司所供货物的抗辩意见,是指万达宝通公司没有直接向其交付货物,该抗辩理由不能改变其收到万达宝通公司通过志凌松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事实。本案涉及的货款金额,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京通公司向志凌松公司偿还的货款数额一致,但是京通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不能确定二者是同一批货物项下的货款。并且,京通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后,仍在(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时认可欠志凌松公司货款9368646元(仅对滞纳金提出抗辩)。因此,不能确定上述(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还款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是基于同一批货物还是价款金额巧合的另一批货物。京通公司与万达宝通公司签订轮胎经销合同的日期,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因此没有必要对该协议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对京通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1元,由上诉人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尹宗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 审 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书记员(代) 宋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