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光鑫与黄富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鑫,黄富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光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富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都泗门路77、79号。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嘉炜,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光鑫与被告黄富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绍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林、被告黄富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孟强、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鑫诉称,2013年11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黄富玲驾驶浙D×××××轻型货车,沿百悬线城南中学岔口地段借道通行时,与原告王光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WG7**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轻型货车为被告移送绍兴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挫伤,左顶部、右额部头皮小血肿,左股骨头骨折,胸12-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肋骨皮质扭曲,左侧气胸,双肺挫伤。经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217398.8元,已收40000元,余177398.8元和续医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398.8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黄富玲辩称,被告黄富玲与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医院的住院发票中已经有伙食费的体现,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双重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交通费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营养费应按2400元计算。被告黄富玲垫付车辆修理费713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被告黄富玲为原告受伤垫付的款项为48450.75元。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车主单位,被告黄富玲是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对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判决,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我们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646.85元,该笔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内,护理费予以认可,伙食费认可72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标准是2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标准过高,只认可20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并且没有我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费用2314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王光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过及及用药情况等事实;3、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其他费用2314元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及支出鉴定费用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社保表一组,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该按当非农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富玲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人保绍兴分公司质证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10646.85元,对于其他费用的相关票据,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法院酌定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黄富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劳动合同、就餐卡,证明被告黄经绍兴市外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形成劳务派遣的事实;8、收条一份、结算票据一份、领款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黄富玲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款项48450.75元的事实;9、发票二张,证明被告黄富玲因驾驶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的车辆垫付车辆修理费713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中劳务派遣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的修理费发票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经质证对劳务派遣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关于免责事项已经告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黄富玲认为相应责任应该由移动公司承担。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内容是格式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本院依法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之伤所需误工时间为365日,并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1、2、4、6、7、8、11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同时证据2中含伙食费666元应予以扣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经核实,其中434.4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且考虑原告伤势实际之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对其中对于证据5,结合原告伤势、治疗经过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9中的修理费发票,系被告黄富玲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证据10,本院对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黄富玲驾驶浙D×××××轻型货车,沿百悬线城南中学岔口地段借道通行时,与原告王光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WG7**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富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挫伤,左顶部、右额部头皮小血肿,左股骨头骨折,胸12-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肋骨皮质扭曲,左侧气胸,双肺挫伤。经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公司对其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时间仍为365日。本次事故原告王光鑫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072.50元、误工费48373.45元(365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6天×20元/天-666元)、护理费15903.60元(120天×132.53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434.40元,合计204023.95元。另查明,被告黄富玲系经劳务派遣至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肇事车辆浙D×××××轻型货车系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富玲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8450.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富玲驾驶浙D×××××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移动绍兴分公司应对被告黄富玲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富玲驾驶的浙D×××××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已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创设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受损车辆尚未定损,亦未维修,故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鑫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6023.95元,合计人民币206023.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光鑫人民币157573.20元,支付给被告黄富玲人民币484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光鑫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8元,依法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