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如叶与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如叶,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冯如叶,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被告王文博,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冯如叶与被告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宏,被告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2月3日借给二被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还本金5000元,没有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按本金40000元计算给付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4200元;按本金35000元从2015年9月4日计算利息,款清息止。被告王文博辩称:隆泰公司实际控股人是耿某某,我是名义法人代表。隆泰公司确实向原告借过钱,我和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经过结算,耿某某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借款人出具了借款手续,我和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应当作废。我不清楚还欠原告多少钱,应以耿某某出具的手续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称证据2系其本人书写,借条上的钱已经由耿某某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该借条已经作废。被告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文博向原告冯如叶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冯如叶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为期三个月,利息1分5厘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3日证明人郭某某2015.2.3借款人:王文博2015年2月3日”,加盖有本人手章,并在借款款额处盖有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博于2015年9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余欠款3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文博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约定利率明确,故对原告冯如叶要求被告王文博偿还本金35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博称该款系被告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借,但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未加盖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借及其借款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壁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文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王文博称已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博偿还以本金4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9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博偿还以本金35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如叶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王文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如叶本金40000元的借款利息4200元(利率按月息1.5%,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4日);三、被告王文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如叶本金35000元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1.5%,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