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维、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维,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刘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维,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庄发友,局长。原审第三人:刘科,男,194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再审申请人李维因诉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遗漏认定“第三人侵占的地基是由申请人打下”的事实;惠东国土资函[2011]285号《复函》表面上是对第三人侵占地基作出说明,实际上却不予认可申请人的投诉,应予撤销;最高院(1997)行他字第17号答复明确农民长期使用土地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也要给予适当补偿。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和(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惠东国土资函[2011]285号《复函》的内容来看,《复函》的对象是李维,内容只是就刘科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作出说明,而不是对李维与刘科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该《复函》事实清楚,并未侵害李维的合法权益,原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惠东国土资函[2011]285号《复函》,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李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璐明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