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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国贤与胡明亮、李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亮,胡国贤,李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亮。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贤。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娜,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露。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明亮为与被上诉人胡国贤、原审被告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胡明亮、原审被告李露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君君,被上诉人胡国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胡明亮向胡国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杭州萧山党湾镇红界村胡国贤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胡明亮、李露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胡国贤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胡明亮与李露归还借款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胡明亮、李露答辩认为:胡国贤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明亮未向胡国贤借款,胡国贤也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胡国贤仅提供了借条,没有借款交付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凭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即使借款成立,也是胡明亮的个人债务,与李露无关。请求驳回胡国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国贤与胡明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胡明亮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露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胡明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明亮和李露共同偿还。胡明亮抗辩其未向胡国贤借款,其与胡国贤之间仅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胡明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加之,胡明亮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条或空白的纸张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因此,胡明亮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判决:胡明亮、李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国贤借款3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胡明亮、李露负担。胡明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单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胡国贤没有提供汇款凭证等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开庭审理就形成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径行驳回,当庭宣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金额属于大额,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不能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胡国贤答辩称:借条具备完全的证据效力,有胡明亮的签名证明借条的真实性,33万并非大额,现金交付实属正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承担责任正确。经二审调查,胡国贤确认本案争议的33万元系双方在门窗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没有结清的门窗款的结算。胡明亮亦认可这是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审理本案,并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系因门窗买卖关系而引起,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同,由此也将导致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不同,对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也不同。基于此,本案不宜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而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退回胡明亮。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