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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阿龙诉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阿龙,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洪阿龙,男,回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西三环君和皇家花园4幢904室。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温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管鲍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780165-7。法定代表人:温中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中苏,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314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管鲍路南侧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文侠,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古鳌10幢5单元409室。被告: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管鲍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264943-5。法定代表人:梁亦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亦才,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59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颍泰路西侧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绿雪路西侧,机构组织代码55184507-7。法定代表人:林云夫,该公司经理。被告:林云夫,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10号。原告洪阿龙诉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阿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的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文侠、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阿龙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经阜阳华天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4%,如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4%计算,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被告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为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温中苏以所出质的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对上述借款又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依法在阜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应付利息13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已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其后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时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被告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温中苏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在出质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050万股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阿龙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参与诉讼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温中苏、胥文侠、梁亦才、林云夫身份证,被告温禾公司、颍元公司、敖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构组织代码各一份,证明目的:七被告身份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证据(1).原被告2013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温禾公司、颍元公司、敖仕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温中苏《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温中苏、胥文侠、温禾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日止),约定原告借出款项转至指定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借款利息10天按2分计,月息4分。如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借款利息仍按月息4分计,计到本息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被告梁亦才、林云夫、颍元公司、敖仕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咨询服务费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股权质押合同及质权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温中苏以其在温禾公司投资的1050万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原告与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涉案借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各被告应依约给付。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共同辩称: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四倍的规定;关于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温禾公司、温中苏等已付本金172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50万元;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国家四倍利率规定,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花去的律师费法律没有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有足够资产和还债能力,以股权质押的价值远远超过所欠债务,借款人有偿债能力,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付款依据共计26笔,证明已付给原告172万元。具体如下:2013年11月22日付给原告洪阿龙5笔,24万元;2014年4月3日汇给田雪影3笔,15万元;4月26日汇给田雪影5万元;4月29日汇给田雪影8万元;5月14日汇18万元;5月14日委托单位职工姜金华汇给田雪影8万元;5月20日汇给田雪影2笔,8万元;5月27日汇给田雪影10万元;7月3日汇给田雪影30万元;8月16日汇给田雪影15万元;9月1日汇给田雪影2笔,8万元;9月15日汇给田雪影3笔,10万元;10月8日汇给田雪影2笔,8万元;11月2日汇给田雪影5万元。胥文侠、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洪阿龙与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温禾木业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4%,如未能按期还款,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4%计算,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被告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颍上县新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咨询服务费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被告温中苏以所出质的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数额1050万股及其派生权益对上述借款又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在阜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400万元义务,而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安徽省温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颍上县新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变更为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洪阿龙与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并遵守约定。上述三被告在借得40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比例综合相加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温中苏作为担保人,又以所出质的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数额1050万股及其派生权益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应在出质的权利质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利息50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主张的经田雪影已还给原告14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田雪影称系被告支付其的咨询中介费用,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该148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应证据,对此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因约定的利息利率比例相对较高,足以补偿被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阿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金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执行时从中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二、被告温中苏(作为担保人)在出质的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数额1050万股及其派生权益的权利质押价值范围内,原告洪阿龙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亦才、阜阳敖仕服饰有限公司、林云夫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洪阿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中苏、胥文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胡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收集。人民法院约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