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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浪与被告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浪,黄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谢浪,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亚萍,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华,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原告谢浪与被告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浪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黄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浪借款,金额计22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华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0元、利息5962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000元(7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合计30522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黄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4、银行流水;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国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黄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老乡,又是邻居,相识多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市场金帝大厦A栋1201室办公室通过刷卡机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通过pose机转账350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通过pose机转账70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通过pose机转账700000元给被告,以上总计借款本金275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700000元、650000元、9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5%,其中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23日的650000元、2014年5月2日9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转据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2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国华向原告谢浪借款275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为此被告黄国华向原告谢浪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转据后,被告黄国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诉讼请求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为84000(具体计算方式:700000元×2%×6=84000元);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为230533元(具体计算方式:650000元×2%÷30天×532天=230533元);以借款本金9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为317286元(具体计算方式:910000元×2%÷30天×523天=317286元),以上合计631819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962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6日的70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03933元(具体计算方式:700000元×2%÷30天×437天=203933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960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共计792200元(具体计算方式:596200元+196000元=792200元)。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国华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谢浪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浪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0元;二、被告黄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浪支付利息792200元;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国华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谢浪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18元,减半收取15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9元,由被告黄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