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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天淑与王中胜、盛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淑,王中胜,盛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杨天淑。委托代理人:叶梦。被告:王中胜。被告:盛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代表人:袁旭东。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杨天淑为与被告王中胜、盛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淑及委托代理人叶梦、被告王中胜、被告盛建平、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淑起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王中胜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汽车东站往浃底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辆沿兴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博爱医院前路段时,与原告杨天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天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温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2015年8月2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被告盛建平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中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683.75元(医疗费35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误工费4031元/月×5个月=20155元、护理费3500元/月×2个月=7000元、营养费1500元/月×3个月=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4683.78元)。2.被告盛建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险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王中胜已支付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事故导致原告不敢一个人出门。被告王中胜辩称:被告王中胜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王中胜骑着摩托车经过医院时,原告为避让突然往后退,导致被告王中胜撞上大货车。后来原告说是被告王中胜把她带摔倒的,致原告的脚和手擦伤了。当时不是在红绿灯路口,原告也不在斑马线上,交警说不用被告王中胜出钱,保险公司会赔偿,所有被告王中胜认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胜已支付620元(包括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过高,没有依据。因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盛建平辩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盛建平,但已卖给被告王中胜,实际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中胜。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2月10日到2016年2月10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医疗费确认3440.92元,伙食费确认240元。参照出院记录和住院时间,误工期认可29天,每天按85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8天,每天120元。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按200元计算,鉴定费与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正本,证明赣C×××××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调解失败,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不调解通知书。6.医疗证明书、医疗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情况。8.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和其他费用情况。9.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及鉴定费用情况。10.暂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温州市龙湾区居住。11.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王中胜当庭提供证据:12.收条,证明被告王中胜已经支付了62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救护车费票据在原告处)。被告盛建平当庭提供证据:13.卖车协议,证明赣C×××××车辆已卖给被告王中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中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11、13均没有异议。被告盛建平质证认为,证据1-11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证据1-7、10、12三性无异议。证据8医疗费用总额是3440.92元。证据9程序上不合法,是个人委托的,鉴定所没有告知被告人民财险,鉴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证据11三性有异议。证据13对赔偿处理没有影响,不予发表意见。原告杨天淑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500元的医疗费。证据13三性有异议,车辆没有变更登记,应以车管所登记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7、10、12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88.88元,原告诉请的3588.78元并未超过票据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证据9中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鉴定书系个人委托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可证实鉴定费用的支出,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周泽江的收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原告拟据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尚不充分,即便属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周泽江护理的,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盛建平和被告王中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中胜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王中胜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汽车东站往浃底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辆沿兴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博爱医院前路段时,与行人杨天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天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后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留院观察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肘功能位石膏外固定继3周;2.半月后复查;3.出院带药。医疗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诊,建议休息2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88.88元,被告王中胜支付620元。2015年6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胜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2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杨天淑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肱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经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其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另查明,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建平,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盛建平将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王中胜。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温州从事制造业工作。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6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经本院统计为3588.88元,原告诉请3588.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留院观察4天,住院治疗8天,期间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4031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从事私营制造业工作,故本院按2014年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为36765元/年÷12个月×5个月=15318.75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留院观察与住院期间合计12天期间,原告诉请按3500元/月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48天期间,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总计为3500元/30天×12天+38689元/365天×48天=6487.87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个月,原告诉请按照1500元/月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900元/月计算为900元/月×3月=2700元。因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亦无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害导致其精神方面受到严重伤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的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28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4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其仍需后续治疗及其所主张具体费用金额合理性的证据,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318.75元,护理费6487.8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9575.4元(其中鉴定费840元,另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873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中胜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杨天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杨天淑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28735.4元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84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王中胜因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中胜负事故全责,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中胜已支付原告的620元,应由其再赔偿原告220元。因被告盛建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淑28735.4元。二、被告王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淑220元。三、驳回原告杨天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杨天淑负担161.5元,由被告王中胜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乐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