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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董洪彬、张美英、李志远、孙蒙娟、董新召、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董洪彬,张美英,李志远,孙蒙娟,董新召,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郭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洪彬,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张美英,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李志远,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孙蒙娟,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董新召,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刘娜,女,汉族,住宁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董洪彬、张美英、李志远、孙蒙娟、董新召、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志远、孙蒙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董洪彬、张美英、董新召、刘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彬、张美英、李志远、孙蒙娟、董新召、刘娜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彬、张美英和李志远、孙蒙娟和董新召、刘娜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董洪彬、张美英夫妇尚欠借款本金27562.01元;被告李志远、孙蒙娟夫妇尚欠借款本金8812.82元;被告董新召、刘娜夫妇尚欠借款本金27566.4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董洪彬、张美英夫妇归还借款本金27562.01元及利息、罚息等。要求被告李志远、孙蒙娟夫妇归还借款本金8812.82元及利息、罚息等。要求被告董新召、刘娜夫妇归还借款本金27566.47元及利息、罚息等。上述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洪彬、张美英、李志远、孙蒙娟、董新召、刘娜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证明董洪彬、张美英和李志远、孙蒙娟和董新召、刘娜三商户申请贷款额度分别为80000元,董洪彬、张美英和李志远、孙蒙娟和董新召、刘娜三个联保户均可为借款人,并且互相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董洪彬、张美英和李志远、孙蒙娟和董新召、刘娜作为三个商户,均可在贷款额度不超过80000元内向原告贷款,任一农户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董洪彬、张美英借据、借款合同、放款单各1份,证明董洪彬、张美英于2014年5月16日借原告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年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董洪彬、张美英尚欠本金27562.01元。4、李志远、孙蒙娟借据、借款合同、放款单各1份,证明李志远、孙蒙娟于2014年5月16日借原告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年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志远、孙蒙娟尚欠本金8812.82元。5、董新召、刘娜借据、借款合同、放款单各1份,证明董新召、刘娜于2014年5月16日借原告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年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董新召、刘娜尚欠本金27566.47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洪彬与张美英为夫妻关系,李志远与孙蒙娟为夫妻关系,董新召与刘娜为夫妻关系,三商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一户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在80000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6日,三商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三商户所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三商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董洪彬、张美英夫妇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2.01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李志远、孙蒙娟夫妇欠原告借款本金8812.82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董新召、刘娜夫妇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6.47元及利息、罚息等。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董洪彬、张美英和李志远、孙蒙娟和董新召、刘娜分别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六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洪彬、张美英、李志远、孙蒙娟、董新召、刘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六被告作为联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彬、张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7562.01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远、孙蒙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812.82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董新召、刘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7566.47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董洪彬、张美英、李志远、孙蒙娟、董新召、刘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学审 判 员  张庆生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书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