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刘乙与被告黄甲、黄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黄甲,黄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刘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原告刘乙,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黄甲,女,1990年出生,苗族,住松桃县蓼皋镇。被告黄乙,男,1992年出生,苗族,住松桃县蓼皋镇。委托代理人黄杨杰(曾用名:黄立中),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桃县蓼皋镇中坪村四组。特别授权。系被告黄甲、黄乙之叔叔。原告刘甲、刘乙与被告黄甲、黄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刘乙、被告黄甲、黄乙的委托代理人黄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土地下户时,原告刘甲、刘乙与其父亲刘志远(已去世)、母亲黄必仙是同一个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包括”陆地坨”(小名”坳田”)在内的30多亩土地,户主为刘志远。2008年5月15日在当地村委的见证下,刘志远(甲方)与被告黄甲、黄乙的父亲黄立考(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陆地坨及坝坝田上河坝责任地租给乙方修建养猪场,租金为每年稻谷600斤,租期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直至乙方退出。乙方要求甲方出租地年限以乙方生产经营发展需要为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出租的土地。”现刘志远已于2011年11月28日去世;黄立考已于2013年6月去世;黄立考的老婆也于2015年5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此,《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法终止,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终止。原告二人系刘志远的继承人,在2015年5月初,曾主动请求当地村委组织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既不同意支付租金,也拒绝返还土地给原告经营管理。由于被告在使用期间,修建猪圈,硬化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致使原告现在无法继续耕种,需要恢复。除此之外,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形下,将承租原告的承包责任地转租给本村的黄丙和黄丁及他人养猪、养鱼。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因黄丙和黄丁养的2头母猪、2头肥猪、70余头小猪死亡,二人要求松桃御龙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赔偿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之父刘志远(已故)与被告之父黄立考(已故)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终止,责令被告黄甲、黄乙返还原告位于蓼皋镇陆地坨及坝坝田上河坝责任地给原告经营;2、判决被告二人赔偿原告恢复耕地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黄甲、黄乙承担。被告黄甲、黄乙辩称,虽然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刘志远、黄立考已经去世,但是《土地租赁协议书》仍然有效。原告刘甲、刘乙是刘志远的继承人,被告黄甲、黄乙是黄立考的继承人,《土地租用协议书》对原、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业务,双方应当继续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土地租用协议书》明确约定,租期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直至乙方(被告)退出。现被告黄甲、黄乙合法继承了其父亲黄立考修建的猪圈,并继续进行养猪经营,需要继续租赁土地,不同意退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只是在2014年因无法联系到原告,欠负了一年的租金。在今年2015年农历2、3月份左右,被告要求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拒绝接收,提出要收回土地。被告也不存在将修建的猪圈转租给黄丙、黄丁使用的事实,只是委托黄丙、黄丁进行管理。也没有修建除猪圈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甲、刘乙的身份及诉讼资格。2、村委证明,证明刘甲、刘乙系刘志远的子女,系第一轮参加上稿坪村的土地承包的人口,与刘志远是一个土地承包户的成员。3、离婚调解书,证明刘志远与其妻黄碧仙于1991年已经离婚的事实。4、第一轮土地承包证,证明六地坨等等系原告的承包责任地。5、村委证明,证明六地坨又叫陆地坨,小地名叫坳田,原告承包证上填写的地名是坳田。6、土地租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之父刘志远与被告之父黄立考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终止的条件。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之父刘志远于2010年11月28日死亡的事实。8、赔偿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租用原告陆地坨等责任地转租给黄丙、黄丁二人养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被告黄甲、黄乙是委托黄丙、黄丁对养猪场进行经营管理,黄丁、黄丙代替被告黄甲、黄乙向御龙商砼索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在2013年12月23日,被告的父亲黄立考去世之后,俩被告向原告的继母李家秀交纳了2013年土地租金的事实。2、委托书,证明黄甲、黄乙委托黄丁、黄丙经营管理猪圈的事实。3、照片20张,证明没有在租赁土地的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修建的是猪圈。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委托书书写的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当时黄立考的妻子杨双云还健在,应当由杨双云委托,而不是由被告黄甲、黄乙委托,黄丙、黄丁在2013年就开始经营管理养猪场。审理查明:原告刘甲、刘乙是刘志远的子女,被告黄甲、黄乙是黄立考的子女。1984年土地下户时,原告刘甲、刘乙与其父亲刘志远(已去世)是同一个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户主为刘志远,本案中的”陆地坨”(小名”坳田”)及坝坝田上河坝责任地是原告刘甲、刘乙、刘志远的家庭承包地。2008年5月15日,刘志远与黄立考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刘志远将位于”陆地坨”(小名”坳田”)及坝坝田上河坝责任地租给黄立考修建养猪场,租金为每年稻谷600斤,租期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直至乙方退出。”刘志远已于2011年11月28日去世;黄立考已于2013年6月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刘甲、刘乙与刘志远是一个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共同承包经营”陆地坨”(小名”坳田”)及坝坝田上河坝责任地,刘志远作为户主,其出租家庭共同承包地的行为应当视为家庭承包户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效力不因刘志远去世而终止,对原告刘甲、刘乙仍然具有约束力。虽然承租人黄立考已经去世,但被告黄甲、黄乙是黄立考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黄立考租赁原告家庭承包地修建的养猪场并继续生产经营。因此,《土地租赁协议书》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的当事人刘志远、黄立考去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其他情形”。原、被告仍然既享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刘志远与黄立考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终止,责令被告黄甲、黄乙返还原告位于蓼皋镇陆地坨及坝坝田上河坝责任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恢复耕地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因《土地租用协议书》没有终止,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刘甲、刘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