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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屈增超、屈洋杰与周金凤、田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增超,屈洋杰,周金凤,田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179号原告屈增超,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屈洋杰,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金凤,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青、郭磊,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建林,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屈增超、屈洋杰与被告周金凤、田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周金凤、田建林购买的位于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1403、1404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被告周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赵青、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诉称,二被告与我们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经常向我二人拆借资金,用于经营家庭生意。2014年5月11日,被告周金凤向我二人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一个月利息8.4万元,第二、三个月每月利息9万元,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承担我方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次日,被告周金凤再次向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方催要,被告周金凤将5月12日的2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尚欠利息2.14万元未付,5月11日的300万元借款仅偿还了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0万元及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利息,并支付200万元的借款利息2.1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6.7776万元,合计287.5176万元。被告周金凤辩称,我从二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建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周金凤于2014年5月11日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周金凤从二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3、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以此证明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将其所有房产和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对账单,以此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周金凤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仍欠利息2.14万元未付;5、被告周金凤于2015年5月11日、5月27日和6月5日书写的承诺书、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周金凤承诺逾期还款,将其所有的车辆和房产交付二原告抵顶借款;6、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周金凤逾期还款,将其从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购买的1403、1404号房产抵押给二原告;7、代理合同,以此证明二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7776万元。被告周金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交易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周金凤累计向二原告还款1000余万元,其中于2015年1月15日至6月4日还款285万元,虽然6月4日至今再未还款,但是已偿还的借款也已远远超过借款数额。被告田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田建林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周金凤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周金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周金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周金凤偿还其它借款的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能够反映被告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多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的实际情况,证据7无发票相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金凤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自己作出的承诺互相矛盾,被告周金凤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对证据内容作出合理说明,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周金凤因经营生意,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周金凤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一个月利息8.4万元,第二、三个月的利息各9万元,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承担二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年11月13日,经二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金凤在上述借条下半页批注:“此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再延续至2015年2月10日还款。”2015年4月20日,二原告要求被告周金凤还款,被告周金凤承诺还款,并在上述借条下半页批注:“还款计划,2015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5月30日还款50万元,6月12日还款200万元。”同年5月20日和6月4日,被告周金凤向原告分两次还款各20万元。同年6月5日,被告周金凤再次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金凤仍未履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周金凤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5月11日的30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另外还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周金凤从二原告处另外还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清偿,经双方结算,被告周金凤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二原告2.14万元利息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金凤、田建林本人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凤从二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周金凤仅偿还借款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60万元及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和2.14万元的利息未付,有被告周金凤书写的借条、承诺书、对账单附卷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经营,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还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交其支出律师费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金凤辩解借款已经还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凤、田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26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8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60万元计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周金凤、田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200万元的未付利息2.14万元;三、驳回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要求被告周金凤、田建林支付律师代理费6.7776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8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0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负担542元,被告周金凤、田建林负担34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