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人朱伟,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住新疆阿克苏市。2008年5月28日因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伟在阿克苏市迎宾路万紫千红娱乐城门口,与受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朱伟持刀上前将受害人吴某某左侧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5735.19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735.19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3110.29元。被告朱伟供述及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但辩解是在遭受被害人辱骂和向他扔酒瓶后才持刀捅伤受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认为数额过高,其无力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检查、治疗费1705.27元。后其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14030.42元,住院期间另行购买药品针剂48元。经诊断其伤势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2、肠破裂(小肠浆肌层)3、开放性大网膜破裂4、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等。2015年11月0日,经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归案情况、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并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其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5735.19元、误工费4918.98元(149.06元/天×33天)、护理费28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750元,合计24711.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