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就匆忙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动手。原告自己独立带着孩子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为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财产部分由原告随便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四、五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四个月左右。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求大同存小异。并且原、被告已育有一子,年龄尚幼,双方更应该承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