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与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折正正,男,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黄毅,站长。委托代理人胡钢城,男,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折正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钢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7日,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又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0%”。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为蒙C232**,核定载客人数5人,适用性质为客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583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该车辆的购买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2012年7月18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人员受伤,被保险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结果,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原告方负全责,支付海勃湾区东洋车辆施救部施救费1000元。经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的残值为9300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系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车牌号为蒙C232**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虽加黑,但并不明显,安邦保险公司也未进行其他特别告知义务,故安邦保险公司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对于车辆价值,双方存在争议。新车购置价为1583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8300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该金额应为实际价值。保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按月折旧率0.60%计算,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实际价值为156970元(158300元-158300元×0.60%×42天/30天=156970元)。核减车辆的残值9300元,安邦公司还应赔付147670元。对于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损失费147670元、施救费1000元。对于赔偿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用5300元,因未提供票据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因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费14767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4867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14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3274元,乌海市广播电视局乌达工作站负担318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未经年检”这一免责条款因未尽到说明义务故不生效,上诉人认为车辆未经年检不能上路行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特别说明。2、车辆损失险是不定值保险,需计算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才能赔偿,原审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判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按投保时的金额予以赔偿,车辆投保以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应该免责。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上虽对免责条款的文字进行了加黑处理,但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并不是法律明令禁止行为,违反后属行政处罚行为,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针对此作为免责条款应明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赔付的数额,投保时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并收取保险费,故赔付时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