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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淞诉被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淞,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江宁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华淞,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喜根,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家,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敏,俞倩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淞诉被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淞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根及被告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敏、俞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淞诉称:其于2012年11月4日与被告高尔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高尔夫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利源中路88号高尔夫国际花园11幢2101室房屋,预售面积181.80平方米,预售总价为1788912元,该款于合同签订前支付538912元首付款,125万元商业贷款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因被告原因,直到2014年2月7日底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原告才知道房屋面积只有171.37平方米,与房屋预售面积少了10.43平方米,面积差金额为102631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面积差金额10263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506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尔夫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预售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房屋的实测面积按照约定的单价结算。经测绘部门的实测,该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为171.37平方米,与预测面积相差10.43平方米,这是测绘部门测绘方法的调整,不属于我公司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面积差的利息没有依据。2、其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了对违约责任及面积差补偿的处理方法,双方就面积补差款已处理完毕。3、商品房的面积误差可能会增大也可能会减少,但在实测面积增大的情况下,开发商主张的补差款中也不涉及到利息部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周华淞(乙方)与被告高尔夫公司(甲方)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88号高尔夫国际花园11幢2101室房屋。合同载明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房屋单价9840元/平方米,总价1788912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538912元,余款12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20元/天计算,向乙方支付延迟期间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根据实测面积,按约定单价结算”。原告周华淞于2012年11月4日支付首付款538912元,同年12月6日发放银行贷款125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周华淞办理了拿房手续。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为171.37平方米,总价为168628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周华淞与被告高尔夫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履行合同违约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高尔夫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交房给周华淞,同时应支付周华淞违约赔偿金合计520元。二、违约赔偿金与房屋面补退差一并结算。三、本协议签定,即表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关高尔夫公司赔偿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已全部处理完毕,周华淞对此再无异议。四、本协议中上述款项合并计算后,高尔夫公司将款付至周华淞指定帐户。”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尔夫公司向周华淞的指定帐户汇入房屋面积补差款及赔偿金共计103151元。另查明,本院审理相同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46号案件,本院判决支持面积差额的利息损失,后被告高尔夫公司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3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诉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赔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高尔夫公司向原告周华淞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存在差异,对此双方经过协商,已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对被告高尔夫公司向原告周华淞交付房屋的面积差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周华淞再次以双方已协调解决的交付房屋的面积差赔偿问题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华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