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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有柒(已判刑)、尹齐伟(已判刑)驾驶云A36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盘龙区新兴路“尚品咖啡”店附近路段,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盗窃得车内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西街与黎阳路交叉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现金人民币8900元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有柒(已判刑)、尹齐伟(已判刑)驾驶云A36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盘龙区新兴路“尚品咖啡”店附近路段,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盗窃得车内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西街与黎阳路交叉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现金人民币89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人民陪审员  赵力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