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瞿绍红诉被告曲忠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绍红,曲忠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瞿绍红,住涿州市。被告曲忠书,住涿州市。原告瞿绍红诉被告曲忠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绍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规定交清了2013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2015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地貌,终止协议。被告曲忠书辩称,我就是想终止协议,协议规定不交本年租赁费就终止协议。我租赁的土地原本就有大坑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涿州市陶屯村西涿涞路土地1.14亩用于养殖,租期6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金每亩1800元。每年4月1日前交清本年度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租金,视为终止协议。土地租赁期满,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地上建筑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在协议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未交纳租赁费用。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交纳租赁费,原告要求终止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地貌问题,另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