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晓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陈晓林,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均为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晓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林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粤V89XXX号小汽车,沿揭阳市揭东城区金凤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揭东二中路口时,与蔡某甲驾驶的粤VO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蔡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后保险公司就原告的粤V89XXX号小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作出定损,核定原告粤V89XXX号小汽车的损失为17649元。根据被告作出的定损价格,原告将涉案的粤V89XXX号小汽车交由揭阳合胜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为此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7649元。另外,为处理本次事故,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还支付了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00元等合理费用。上述车辆维修费和现场清理、拖吊车费,合共18049元。原告的粤V89XXX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34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保险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费,并出具相应的保单给原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直接赔付车辆维修费、现场清理、拖吊车费和车损评估费合共18049元给原告。就本案赔偿事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049元给原告。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林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3、商业险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车辆损失险的投保情况。4、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原件3单、维修费发票原件1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V89XXX号小汽车进行定损,原告修复车辆共花费维修费17649元的事实。5、现场清理、拖吊车费发票原件1单。证明为处理本次事故,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支付合理、必要的费用合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V89XXX号车的损失应先由粤V0X932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陈晓林承担70%,由蔡某甲承担30%,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蔡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蔡某甲负责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追加蔡某甲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现场清理及拖吊车费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围。4、粤V89XXX号车应提供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证实车辆年检合格及司机具备驾驶资格,对于车辆无年检或司机不具备资格的,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家庭自用车的保险条款原件1份。该条款的第七条第(十四)项、第二十六条,证明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方交强险先赔,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和拖吊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晓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中的拖吊车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保险公司坚持答辩的意见。原告陈晓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汽车损失费、维修费用和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00元,合共18049元,应全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用由第三方在交强险先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之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肇事方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晓林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晓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揭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用由第三方在交强险先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对保险条款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不予采信,与法律规定没有矛盾的条款可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1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89XXX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揭东城区金凤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揭东二中路口时,与蔡某甲驾驶的粤VO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蔡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无控制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无证据证明蔡某乙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蔡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对粤V89XXX号小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进行定损,核定粤V89XXX号小汽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7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将粤V89XXX号小汽车交由揭阳合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7649元。另外,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事故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7649元、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00元,2项合共18049元。此后,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晓林是粤V89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343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1、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晓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2、2015年1月21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89XXX号小型轿车,沿揭阳市揭东城区金凤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揭东二中路口时,与蔡某甲驾驶的粤VO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蔡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揭阳市公安局揭东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为证,可予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交警大队认定陈晓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乙无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粤V89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34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649元,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蔡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蔡某甲负责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现场清理、拖吊车费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案件客观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陈晓林保险赔偿金18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