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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双方当事人之父母生前无遗嘱,但一、二审仅凭孙某乙提供的一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由两个自然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就认定双方母亲柳永贵生前将房屋处分给了孙某乙,该认定是错误的。2.南寨村委的该份证明是虚假的,因为:①2014年时任村委领导并不了解1999年村里房屋换证的情况,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家里换证的具体情况;②孙玉富和孙序云并没有到家中征得柳永贵的意见和同意,证明材料的内容完全是孙某乙与孙玉富、孙序云合伙编造的。3.1999年换证时,假若当时任村书记的孙玉富和分管村房建设的孙序云意识到需征得柳永贵的意见和同意,为什么当时不让柳永贵签字、盖印或留下相关文字呢?尤其是莱山区住建局的房屋档案中根本没有这方面的材料。4.孙某甲当兵转业后一直在芝罘区工作生活,回老家除了看父母外,与村里人包括有关领导来往不多,而孙某乙一直在村里生活,与孙玉富、孙序云关系密切,基于这种关系,他们愿意为孙某乙出具假证。5.南寨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从证据角度上讲只是一份证人证言,内容完全是孙玉富和孙序云编造的,无非是加盖了村委的一个公章而已,但并不能改变其证明材料的性质。无论是否加盖村委公章,孙玉富和孙序云均应出庭作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孙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孙某乙提交意见称:南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从证明主体来看是由南寨村委会出具的,现在村委会印章都在街道办事处保管,加盖印章不是村委会说了算,在层层把关的情况下村委会想弄虚作假是不可能的。在各村宅基地及房产证办理过程中,村委会作为具体管理部门,对各方面要进行严格审查,该份证明中有当时的经手人签字,更进一步证实了证明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南寨村委的证明是其基于对本村宅基地等村务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而出具的,是书证而非证人证言。从实际情况来看,母亲柳永贵将房产处分给孙某乙也是合情合理的。现因南寨村面临动迁,房价上涨,孙某甲来争房产属于无理取闹。本院审查认为,孙某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加盖有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南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实被继承人柳永贵生前已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处分给孙某乙。孙某甲主张该证明系伪造,但对该主张孙某甲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仅为其个人分析和推测,不足以证实该证据确系伪造,故对孙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