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运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增,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运增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京金视光盘公司保安宿舍内,趁无人注意,窃取被害人杨(男,24岁)放在宿舍的外衣兜里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被告人张运增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运增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运增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运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运增向被害人杨退赔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