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郑守余、鲁月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郑守余,鲁月意,孙志军,吴英,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郑守余。被告:鲁月意,职业不详。被告:孙志军,职业不详。被告:吴英女。被告: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被告: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女,职务不详。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诉被告郑守余、鲁月意、孙志军、吴英女、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守余、鲁月意归还原告借款1499511.13元,支付利息35076元(暂算至2014年6月7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2.被告孙志军、吴英女、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郑守余、鲁月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塑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逾期付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志军、吴英女、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向被告郑守余、鲁月意转账支付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6月7日,被告郑守余、鲁月意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511.13元,利息35076元,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守余、鲁月意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守余、鲁月意、孙志军、吴英女、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守余、鲁月意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1499511.13元,支付利息35076元(算至2014年6月7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孙志军、吴英女、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守余、鲁月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4元,由被告郑守余、鲁月意、孙志军、吴英女、余姚市城区舜南静电喷涂厂、余姚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