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春城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城,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春城,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上埔作业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漳浦县,现住。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春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春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春城多次向王某某借款用于生意往来,后王某某多次找被告人陈春城要求还款。2014年5月27日下午,王某某再次到被告人陈春城租用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新宪街118-3号的办公室向被告人陈春城追讨欠款,至当晚9时许,双方因此事在该办公室的客厅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到客厅旁边的卫生间内。后被告人陈春城返回客厅,从茶几下拿起一把西瓜刀冲进卫生间,从王某某的背后向王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王某某转身用双手护住头部,被告人陈春城继续朝王某某的头部位置砍了数刀,王某某挣扎逃出卫生间时,被告人陈春城又砍中王某某的背部,后未再上前追砍,王某某乘机跑离该办公室。王某某被砍致头皮创单处长度8.2厘米、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度)均构成轻伤二级(3处),创口累计长度56厘米,构成轻伤一级(1处),属十级伤残。同年8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春城在绥安镇大亭路“山美人家大排档”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3日到漳浦县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57天。同年9月7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抚养义务对象有4人,分别是其父亲王某、母亲刘某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其中,王某、刘某某尚有抚养义务人王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胞兄)、王某甲、王某乙尚有抚养义务人阮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配偶)。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花掉医疗费计人民币47017.47元,并造成以下合理损失:误工费135.15元/天×(57+30)天=11758.05元;护理费135.15元/天×(57+30)天=117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7017.47元×10%=4701.75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20-4)年×10%÷2+20092.7元/年×(20-2)年×10%÷2+20092.7元/年×(18-7)年×10%÷2+20092.7元/年×(18-2)年×10%÷2=61282.73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905.85元。原判还查明,有关被告人陈春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做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春城及商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关于抓获陈春城经过的证明,证实抓获陈春城的事实经过。2.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春城供述其于2014年5月27日晚上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在漳浦县绥安镇新宪街118-3号门口的水头堆里,经办案民警搜寻后未发现作案工具水果刀。3.陈春城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春城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实未查到陈春城的违法犯罪记录。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其与林某到陈春城租用的漳浦县绥安镇新宪街办公室时,看到王某某与陈春城在泡茶,傍晚6时许,其与林某一同离开。当晚10时许,陈春城给其打电话称与王某某发生打架,其马上赶过去,在执法局门口看到120急救人员在对王某某进行救治,其走到办公室时发现陈春城已经离开。并证实5月间,王某某找陈春城要债,案发当天泡茶时王某某和陈春城的情绪都很平静。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与陈某到陈春城租用的办公室,与陈春城、陈某、王某某泡茶聊天,当天傍晚6时许,其与陈某离开,晚上9时许听说陈春城与王某某发生打架。过几天其到医院看望王某某才得知他被陈春城砍伤。并证实案发当天在闲聊时陈春城和王某某的情绪都很平静,其与陈某离开时,办公室里只有王某某和陈春城二人,今年王某某经常缠着陈春城催讨欠款。7.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陈春城是其前夫,其与陈春城租住在漳浦县城时,王某某经常到其住处,每次都是从早坐到晚,但又没说要讨债,只是天天跟着陈春城,陈春城到哪里他就跟到哪里。案发前,陈春城并没出现什么异常情况。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其打电话向陈春城讨债,后到陈春城租住的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新宪街118号出租房找陈春城。到出租房后,陈春城和他几个朋友在泡茶,其要陈春城赶紧归还欠款,陈春城称已经联系好朋友要送钱过来,其就坐下来喝茶。傍晚6时许,陈春城的朋友都离开了,其又催陈春城抓紧时间叫人拿钱来还,陈春城称“快到了,再等等”。晚上9时许,其对陈春城说没时间不等了,要到法院起诉,陈春城很生气。其进入卫生间方便时,感觉头后部被利器砍了一下,其用手捂住头部伤口,转身看到陈春城手持工具朝其头部又连续砍了好几下,其用双手护住头部,从卫生间跑了出来,背后又被陈春城砍了一下,其赶紧跑到屋外大声喊“救命”,并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120救护车也随后到现场将其送到医院急救。9.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头皮创单处8.2cm、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度)均属轻伤二级;创口累计56cm属轻伤一级。10.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7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30日。11.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陈春城辨认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型号。12.被告人陈春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5月27日早上8时许,王某某到漳浦县绥安镇草潭村其租房向其讨要欠款,后其叫王某某到其租用的位于绥安镇新宪街118-3号办公处商谈。一直到当晚9时许,王某某不让其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王某某动手将其推到办公处的卫生间内,并在言语上对其进行刺激。其将王某某推开,跑到办公室大厅茶几拿了一把切西瓜的水果刀冲回卫生间,王某某刚从卫生间出来,其将王某某往卫生间里面推,王某某被推进去后刚好背对着其,其就顺势举起手中的刀由上往下从王某某身后朝他的后脑勺部位砍了一刀,王某某被砍后血溅出来喷在了墙上,其看到王某某受伤流血后并未停手,又胡乱挥着刀朝王某某的头部砍了数下,王某某有用手来遮挡,后王某某试图从其身旁挤出去,其又举刀朝王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王某某跑出了卫生间并跑到了房子外面,其走出门口,将水果刀扔到门口的木头堆里,沿着后面的小路离开了现场逃到厦门住了一段时间。后其与王某某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回到漳浦,2014年8月10日晚上10时许在绥安镇山美人家大排档吃宵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供认了其砍伤王某某的作案工具为一把长约30厘米、银白色平头刀刃、黑色塑料柄的不锈钢水果刀。13.漳浦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实王某某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14.漳浦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王某某的医疗费支出情况。15.漳浦县绥安镇道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购置址在漳浦县绥安镇电力公司北幢宿舍楼401室房屋并居住至今。16.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因本案花掉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17.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与陈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1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漳浦县绥安镇英山村民委员会及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抚养义务对象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春城在王某某向其催讨欠款发生争执时,明知其持刀砍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仍持西瓜刀砍中王某某的头背部等要害部位,对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春城在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春城的犯罪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人陈春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陈春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905.8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陈春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春城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案件的发生和伤害后果,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杀害王某某的故意,双方因经济纠纷引起的口角,上诉人持刀砍伤王某某后,并没有追赶王某某,足以证明上诉人只是想教训一下王某某,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以城镇标准判决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春城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外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外,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城在王某某向其催讨欠款发生纠纷时,明知其行为足以致人死亡,竟持西瓜刀连续砍中王某某的头、颈、肩等要害部位,致王某某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3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春城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春城及辩护人提出陈春城没有故意杀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陈春城因被王某某催讨欠款与王某某发生争持时,持刀砍中王某某的头、颈、肩部等要害部位,在王某某用手护住头部时,仍继续持刀砍杀王某某,造成头、颈、肩部六处创口及颅骨骨折、手臂部五处创口,足以认定其有直接追求王某某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春城及辩护人提出原判以城镇标准判决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因王某某已购置房屋移居于城镇,并从事工程承包等,故原判以城镇标准判决陈春城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正确,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除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没有对王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陈春城赔偿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春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陈春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905.8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为“被告人陈春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9623.1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兆聪审 判 员 庄欧玲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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