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陈尧荣、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陈尧荣,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55号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炯炯。被告陈尧荣。被告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菊香,系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靖坤,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诉被告陈尧荣、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炯炯和被告陈尧荣、一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靖坤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炯炯和被告陈尧荣及被告陈尧荣、一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尧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尧荣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50万元,并由被告一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位于丰惠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含土地面积2587平方米、数量5590.43平方米),抵押物登记证号:虞字276833号。后被告陈尧荣仅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一中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尧荣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被告陈尧荣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84.17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应付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3、若被告陈尧荣未能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中公司的抵押物——位于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房地产(含土地面积2587平方米、数量5590.43平方米)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尧荣、一中公司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因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尧荣无须向原告清偿债务;2、因原告与被告陈尧荣之间的主债务关系不存在,故被告一中公司的抵押担保也不存在,一中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丽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一中公司同意为被告陈尧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尧荣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且双方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据一份(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尧荣向案外人范炯炯出具),主要证明被告陈尧荣向范炯炯借款550万元,该笔借款后转为证据2中借款的事实;4、被告一中公司向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设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具体面积及权证号;5、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主要证明抵押物的产权登记情况;6、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主要证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7、抵押物清单一份,主要证明抵押的财产是被告一中公司所有的位于丰惠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土地;8、2011年11月20日的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证据2、3中的借款550万元,是从该份借条的本金及利息转化所得的事实;9、借据三份(2010年6月6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七份、业务收费凭证二份、银行流水账清单一份,主要证明整个借款转化的过程。10、被告陈尧荣的身份证及被告一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11、利息清单一份(原告单方制作),主要证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上述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1、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中公司为被告陈尧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因主债权未履行,抵押担保也未成立,被告一中公司不需要为被告陈尧荣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证据2,两被告认为这仅仅是一份协议,并未涉及到实际履行的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与借款抵押合同之间无关联性,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印证;3、证据3,是陈尧荣、陈政以及龚素珍共同向范炯炯出具,只能证明这三方共同向案外人范炯炯借款,并未涉及到被告陈尧荣向原告王丽娟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4,鉴于抵押是基于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一中公司只是为被告陈尧荣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并未涉及到其他的债务,抵押合同并非基于原告提到的借款协议和借据;5、证据5,仅仅涉及到被告一中公司为被告陈尧荣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陈尧荣履行借款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一中公司为被告陈尧荣与原告基于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对于主债务有没有发生,或者有没有实际履行是有疑问的,只有抵押的意思,不能证明主债务实际已经发生的事实;7、证据7,清单上写明的是一中公司所有的土地证、房产证,仅仅提到了被告一中公司有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证明抵押已经成立,或者主债务已经履行的事实;8、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尧荣之间的借款就是本案的抵押借款关系;9、对证据10无异议;10、对证据11,因本案抵押借款实际未发生,基础借贷关系不存在,故利息也不存在。被告陈尧荣、一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据4、5、6、7为被告一中公司基于证据1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抵押物证明、抵押物产权证、抵押物清单及设立抵押登记后工商部门出具的抵押物登记证,均系原件,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所载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证明被告一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房权证:上虞市房权证丰惠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国用(2002)字第24-33号】为被告陈尧荣向原告的借款在550万元范围内、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的三份借据(条)系被告陈尧荣向案外人范炯炯出具,后由范炯炯载明该三份借据(条)结欠的本息已转入证据8的借据中;证据8的借据系被告陈尧荣与案外人龚素珍于2011年11月20日共同向范炯炯出具,借据所载借款金额为535万元;证据3的借据系被告陈尧荣与案外人龚素珍、陈政于2013年7月20日共同向范炯炯出具,借据载明借到范炯炯人民币550万元(其中535万元为2011年11月20日前所借本金,15万元为结欠利息转借款);证据2的借款协议由被告陈尧荣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王丽娟出具,协议载明此借据由陈尧荣2013年7月20日出具给范炯炯借款转,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互相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明被告陈尧荣向原告王丽娟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550万元系由被告陈尧荣向范炯炯的借款经数次结算后转化而来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被告陈尧荣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范炯炯人民币305.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7日建行转账110万元、现金205.7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实际交付现金为195.7万元,被告陈尧荣在借条中错误书写为205.7万元,195.7万元中,23万元是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交付,70万元是2009年1月24日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陈尧荣,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1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及7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凭证;鉴于案外人范炯炯与被告陈尧荣之间其他借贷往来均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唯独该笔23万元为现金交付,款项的交付方式与双方的借贷习惯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23万元借款不予认定。证据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陈尧荣先后三次向范炯炯借款,并于2010年6月6日、9月20日、12月17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0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范炯炯人民币221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5日归还。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80万元(2010年1月6日、5月24日、6月1日分别交付80万元、30万元、70万元),41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各以借款80万元、100万元为本,分别自2010年1月6日、6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分别为24万元、17.5万元,共计41.5万元,免除5000元,计息41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以221万元为本,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58万元(221万元×10.5个月×25‰);因被告陈尧荣已分别于2011年2月7、5月3、5月9日各返还8万元、100万元、60万元,共计168万元,清退归还部分利息,各以8万元、100万元、60万元为本,分别自2011年2月7日、5月3日、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分别为1.9万元(8万元×9.43个月×25‰)、16.4万元(100万元×6.57个月×25‰)、9.6万元(60万元×6.37个月×25‰),共计27.9万元。被告陈尧荣尚结欠借款本息83.1万元(221万元+58万元-168万元-27.9万元)。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范炯炯人民币117.5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2010年9月20日范炯炯向被告陈尧荣转账交付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剩余100万元作为临时周转;以100万元为本、自2010年9月20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17.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故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7.5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以117.5万元为本、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20.6万元,被告陈尧荣尚结欠借款本息138.1万元(117.5万元+20.6万元)。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范炯炯人民币305.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7日建行转账110万元,现金205.7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归还。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80万元(2010年12月17日交付110万元、2009年1月24日交付70万元);余款125.7万元中,原告陈述23万元为当天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交付凭证,以70万元为本,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40万元(23个月×25‰×70万元=40.25万元,免去2500元,计息40万元),计入借条本金;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陈尧荣转账交付200万元,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计入了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被告陈尧荣于2010年10月9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算1.56万元,也作为本金计入该份借条;上述金额累加共计244.56万元(180万元+23万元+40万元+1.56万元),以该金额为本,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61.14万元(244.56万元*10个月*25‰),本息共计305.7万元(244.56万元+61.14万元)全部计入借条本金。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以305.7万元为本、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8.4万元(305.7万元*1.1个月*25‰),故被告陈尧荣共结欠借款本息314.1万元(305.7万元+8.4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尧荣与范炯炯将上述三份借条(据)结欠本息进行结算,共计结欠借款本息535.3万元,协商后,由被告陈尧荣及龚素珍共同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范炯炯共计借到人民币535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19日支付利息10.7万元。逾期按实际逾期额(本金及利息)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现在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尧荣与范炯炯对2011年11月20日的借据履行情况进行结算,被告陈尧荣已支付利息17个月共计181.9万元(10.7万元/月*17个月),尚欠三个月利息32.1万元(10.7万元/月*3个月)未付,借款本金535万元亦未归还。双方协商后由被告陈尧荣及案外人龚素珍、陈政共同向范炯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范炯炯共计借到人民币550万元(其中535万元为2011年11月20日前所借本金,15万元为所欠利息转借款),并约定以一中公司在丰惠镇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办理完毕后利息按月息8厘(年利率9.6%)计算,未办理前按月息贰分(年利率24%)计算。如违约每日按违约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陈尧荣、被告一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金苗共同到工商行政窗口就2013年7月20日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因债权人范炯炯本人未到场,经协商后,被告陈尧荣向原告王丽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由陈尧荣向王丽娟借到人民币550万元,借期半年,利息按月息8厘(年利率9.6%)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此借据由陈尧荣2013年7月20日出具范炯炯借款转)。后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房权证:上虞市房权证丰惠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国用(2002)字第24-33号】为被告陈尧荣向原告王丽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在借款金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同日在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虞工商字第276833号)。被告陈尧荣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150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一中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遂酿成讼争。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2010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2010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2010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6%;2011年4月21日、5月10日、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31%、6.31%、6.1%;2012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3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系被告陈尧荣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王丽娟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协议中所载55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陈尧荣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给案外人范炯炯的借据中所载借款转化而来,且该金额为被告陈尧荣在范炯炯处多笔借款经数次结算后所结欠的本息汇总所得。原告与两被告据此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陈尧荣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因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陈尧荣于2010年6月6日、9月20日、12月17日向案外人范炯炯出具的三份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实际双方已按月利率25‰将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的利息预先计入借款本金,可视为双方对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月利率25‰,折算为年利率为30%,已超过本院查明的各笔借款利息起算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未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尧荣已分别于2011年2月7日、5月3日、5月9日归还了2010年6月6日的借条项下借款8万元、100万元、60万元,因借贷双方并未对还本付息顺序作出约定,应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故对其已支付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视为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上述计入借条本金的利息在确定本案借款金额及计算后期利息时均应予以扣除。综上,2010年6月6日被告陈尧荣出具的借条中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剩余41万元为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180万元为本,自2011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0%(25‰*12)计算至2011年2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8000元,被告陈尧荣已于2011年2月7日归还人民币80000元,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故至2011年2月7日结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利息378000元(410000元+48000元-80000元)。以借款180万元为本,自201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0%(25‰*12)计算至2011年5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6000元,被告陈尧荣已于2011年5月3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故至2011年5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1304000元(1800000元-(1000000元-378000元-126000元)]。以借款1304000元为本,自2011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30%(25‰*12)计算至2011年5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433.33元,被告陈尧荣已于2011年5月9日归还人民币60万元,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故至2011年5月3日结欠借款本金709433.33元(1304000元-(600000元-5433.33元)]。以借款709433.33元为本,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5.24(6.31%*4)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6493.97元,故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尧荣尚结欠借款本金709433.33元、借款利息96493.97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尧荣出具的借条中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部分为以借款100万元为本、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1.28%(5.31%*4)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25080元;以借款100万元为本,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5.24%(6.31%*4)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9336.67元。综上,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尧荣尚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274416.67元(125080元+149336.67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陈尧荣出具的借条中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分别为以借款70万元为本、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1.6%(5.4%*4)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418320元,以借款100万元为本、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9.56%(4.86%*4)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0260元及以借款110万元为本、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24%(5.56%*4)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206584.89元,共计利息635164.89元(418320元+10260元+206584.89元);以借款180万元为本,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4%(6.31%*4)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0260元,至2011年11月20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利息675424.89元(635164.89元+40260元)。上述三份借条结欠本息汇总,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尧荣实际结欠案外人范炯炯的借款本金为3509433.33元(709433.33元+1000000元+18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46335.53元(96493.97元+274416.67元+675424.89元)。故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尧荣及龚素珍共同向范炯炯出具的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509433.33元,而非535万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851622.49元。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尧荣已支付借款利息1284000元(10.7万/月*12个月),尚结欠借款本金3509433.333元,借款利息613958.02元(1046335.53元+851622.49元-1284000元)。以借款3509433.33元为本,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6%*4)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66188.58元,被告陈尧荣已支付借款利息535000元(10.7万/月*5个月),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尧荣实际结欠案外人范炯炯的借款本金为3509433.33元、借款利息为645146.6元(613958.02元+566188.58元-535000元)。故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尧荣及案外人龚素珍、陈政共同向范炯炯出具的借据中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509433.33元,以借款3509433.33元为本,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5.6%*4)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54591.19元。故案外人范炯炯在被告陈尧荣处的债权转入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509433.33元,借款利息为699737.79元(645146.6元+54591.19元),共计4209171.12元。因被告陈尧荣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借款3509433.33元为本,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71124.52元,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尧荣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9433.33元(3509433.33元-1500000元)、借款利息770862.31元(699737.79元+71124.52元)。以借款2009433.33元为本,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324724.43元。综上,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尧荣结欠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2009433.33元,借款利息1095586.74元(770862.31元+324724.43元),共计3105020.07元。故对原告王丽娟要求被告陈尧荣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105020.0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尧荣支付超过部分的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一中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房权证:上虞市房权证丰惠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国用(2002)字第24-33号】为被告陈尧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表明其抵押关系成立且法定要件完备,抵押已生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因本案主债权存在,故抵押权亦存在。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一中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双方未能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系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出具,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告陈尧荣无须归还借款,被告一中公司也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尧荣应归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2009433.33元,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095586.74元,共计310502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2、被告陈尧荣应支付原告王丽娟以借款2009433.33元为本、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若被告陈尧荣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登记证(虞工商字第276833号)项下被告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土地【房权证:上虞市房权证丰惠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国用(2002)字第24-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34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16333元,被告陈尧荣负担29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3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