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姚支行与戴豪杰、南通阳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姚支行,戴豪杰,南通阳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杨俊杰,鲁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姚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钱园村23组。负责人王久进,行长。被执行人戴豪杰。被执行人南通阳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被执行人杨俊杰。被执行人鲁国美。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姚支行与戴豪杰、南通阳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杨俊杰、鲁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65833.33元,执行费1605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戴豪杰偿还借款241238元。申请人未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