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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涧公司”)、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珏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琪、李天,被告春涧公司、立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7月20日、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春涧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受被告春涧公司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双方对货物数量、交货方式、货款及代理手续费的支付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照双方约定采购货物,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且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春涧公司仅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等均有明确的确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共计5,790,154.72元。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5,790,154.7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春涧公司、立珏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承担共同责任无异议,但被告方曾支付过100万元,应当扣除,另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协议书及附件(欠款表格及原料清单),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8月14日共欠5,790,154.72元;2、编号为F135347A、1353B、135371A的合同以及这3份合同项下的委托代理协议、报关单、通知书、银行凭证、海关凭证、运费通知单、发票、情况说明,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这两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3年6月4日、7月20日和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春涧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春涧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有关聚乙烯,被告春涧公司应在进口合同L/C对外付款日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划入原告账户。之后,原告按约履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以被告春涧公司名义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塑料粒子603,600公斤,尚有应付原告账款5,790,154.72元,在委托加工项下,为了支持二被告生产,原告预付被告立珏公司加工费预付款7,389,572.79元,两项合计13,179,727.51元,其中约定鉴于二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起开始执行计划,降低被告春涧公司对原告的应付账款,初步计划为每月5-8万元,争取10万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涧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系有效合同。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春涧公司欠原告的代理费用为5,790,154.72元,并同意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二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过1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付款是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故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代理费用5,790,154.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可予支持,但截止日期不妥,本院调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5,790,154.72元;二、被告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海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790,15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14元,减半收取计26,607元,由被告上海春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