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韩阳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国印,符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63号案外人:韩阳,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被执行人:宋国印,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执行人:符丽华,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宋国印、符丽华(2012)沈法执字第16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阳称:本人与金晟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广场铺位使用经营合同》,购买了“华丽·乐活广场”X层X号铺位,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法院裁定将该铺位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违法。请求撤销抵债裁定,解除对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X号楼商场X-X层的查封。本院查明: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X号楼商场X-X层,总面积为4,196.9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沈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将该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2,922,378元交付东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韩阳与金晟公司签订一份《华丽·乐活广场铺位使用经营合同》,约定韩阳以140,000元的价款,购买由金晟公司开发建设的“华丽·乐活广场”X层X号铺位,同日,韩阳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铺位房产在本院裁定处分的房产范围内,本院查封时韩阳尚未占有使用。本院认为,韩阳虽然与金晟公司就“华丽·乐活广场”X层X号铺位签订了《华丽·乐活广场铺位使用经营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在本院查封及裁定处分之前,韩阳尚未合法占有使用该铺位,因此,韩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