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俞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女,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在本县许镇镇许仙南路埂下其住处附近的菜地旁种植罂粟。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发现后至现场将俞某种植的罂粟铲除。经清点,铲除的罂粟植株共计596株。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植株形态符合罂粟特征,果实中含有吗啡成分。2015年4月27日,俞某经村民通知主动到种植现场,后被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9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俞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