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欧得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欧得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黄济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欧得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200524-3。法定代表人:陶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济的,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中山欧得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欧得宝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下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济的是欧得宝公司的员工,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公司设有食堂,但不提供早餐。2014年9月11日上午7时40分,黄济的搭乘同事张恒林驾驶的摩托车外出购买早餐后返回公司上班,当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舜宇光学公司对开路段时,因爆胎致车辆倒地,黄济的也随之倒地受伤。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等。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济的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0月9日,张某就其丈夫黄济的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某、欧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以及该公司的其他员工张某、王某、陶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某陈述,黄济的居住在公司的宿舍,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员工自行解决早餐,公司规定打了考勤卡就不能外出,要外出就需要放行条。同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前往市交警部门进行阅卷,并复印了有关询问笔录、报警材料等。经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黄济的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71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济的于2014年9月11日上午7时40分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舜宇光学公司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欧得宝公司和黄济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欧得宝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欧得宝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7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认定黄济的在2014年9月11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109号行政复议决定;3.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张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特字第62号民事判决,宣告黄济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为黄济的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特别是欧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的证言均可证明黄济的居住在公司的宿舍,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公司不提供早餐。现黄济的即使如欧得宝家庭用品公司所述在考勤记录后才外出,但基于黄济的外出的时间尚早于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且因公司未提供早餐,其外出购买早餐属正常生活需要,结合合理的途经路线,可以认定黄济的购买早餐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黄济的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黄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黄济的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71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济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欧得宝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中人社工认[2014]17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欧得宝公司要求判令认定黄济的在2014年9月11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欧得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欧得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欧得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员工住宿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内有宿舍提供给员工住宿。黄济的是上诉人的员工,在公司的宿舍内住宿,2014年9月11日,黄济的因私搭乘他人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仅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考虑上诉人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将黄济的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错误。黄济的外出不是为了上班,因其住在员工宿舍,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地点并是不处在上班途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黄济的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判令由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济的虽然住在欧得宝公司厂区内的宿舍,但是由于公司不提供早餐,黄济的在上班时间前外出买早餐后回来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地点符合上班途中的路线,外出买早餐亦是正常生活需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欧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审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审第三人黄济的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欧得宝公司所诉的要点,审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711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于黄济的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天外出买早餐后回欧得宝公司上班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的事实,黄济的虽然居住在欧得宝公司内的宿舍,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经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8点之前的7点20分许打卡上班,但是,由于欧得宝公司虽提供宿舍但不提供早餐,黄济的在打卡后外出买早餐回程遭遇交通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济的在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外出购买早餐属于正常生活所需符合生活实际,黄济的在买完早餐后回公司上班,由于其回程目的是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且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欧得宝公司以黄济的在公司内居住,不存在由公司外面上班的情形,以及黄济的已经打卡提前进入上班状态为由认为不应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本院认为,员工在不提供早餐的公司内居住,因买早餐需要而在上班前外出返还公司的,亦属于上班途中,而其已经打卡的行为并不改变其上班途中的性质。故对于上诉人欧得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得宝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充分有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得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