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盼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开发区天海酒店9010号房间,后乘失主胡某某和房内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胡某某放置在房间床头柜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4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向失主胡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胡某某表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把徐某甲及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短信截屏、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的退赔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44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