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高邮市新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季金生,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开发区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唐保宏,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邮市新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沙堰集镇)招贤路。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双庙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兴,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怀兴。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邮市新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09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高邮市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为其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代偿的借款80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执行人高邮市新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李怀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实收仲裁费用5074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名下地号为15200576、证号为邮国用(2005)第35162号,地号为15200584,证号为邮国用(2005)第3516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有抵押权,申请人认为处置无益),轮候查封了高邮市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高邮市新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0万股权及被执行人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134091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高邮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刘应财对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高邮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刘应财对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且本院依职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09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代理审判员 韩 杰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