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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美行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陈美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东路288号K栋五楼B区。负责人余满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行,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行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4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美行在一审中起诉称: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陈美行同意,在宣传网站上擅自使用陈美行的四张照片作为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及医院整形类项目的介绍。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陈美行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侵害了陈美行的肖像权、名誉权,给陈美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陈美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宣传网站的陈美行照片以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本案受理费、公证费等。一审法院向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网络信息也是在此发出的,故该案应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陈美行之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3单元103号,上述地址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所以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陈美行对于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美行因其照片擅自被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陈美行的住所地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因陈美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珠海健康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