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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善涛与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涛,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李善涛,居民。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国光,经理。原告李善涛与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借款该合同一份,被告借原告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返还本息应按应返还部分的3%承担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高密市***的20001、37802、37807、38659、170080、170081、170082、170084、170085、170086、170087、170107、170110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利息偿付至2014年7月。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凯房地产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彭磊经原告介绍,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的20001、37802、37807、38659、170080、170081、170082、170084、170085、170086、170087、170107、170110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同日,彭磊通过华夏银行转至被告账户350万元(其中彭磊借原告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付清了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彭磊100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付清了利息,本金未偿还。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约定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付清了利息本金未偿还。双方又于2014年5月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按约定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未付。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一份、借款专用收据一份、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善涛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被告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利息之和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善涛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李 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