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与刘秋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刘秋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12747-7。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黄柏乡尚和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秋发,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宁鹍,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秋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被告刘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秋发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刘秋发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被告刘秋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治疗结束,其伤情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其损伤也被评定为工伤。之后,被告刘秋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2015年8月13日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字(2015)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秋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刘秋发一次那个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333764.8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每月1950元人民币的工资基础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刘秋发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应按此标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刘秋发各项工伤补偿共计人民币83573.2元人民币。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德劳仲字(2015)第02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刘秋发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但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刘秋发2013年2月-12月工资表,用以证实被告刘秋发2013年度工资在其处总收入为人民币28994元,其按照该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刘秋发辩称,答辩人自2008年起即在原告处工作,但直到2014年2月双方才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8日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4月8日经上饶市劳动嗯呢管理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伤情为七级伤残,6月19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七级伤残。为此,答辩人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补偿410389元人民币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46元人民币。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为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自行向工伤保险机构按照每月1950元人民币的工资基础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照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裁决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秋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刘秋发的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2、南昌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44天;3、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其受伤认定为工伤,损失度认定为七级伤残;4、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人民币;5、车票若干,用以证实其治疗期间花去车费1200元人民币;6、南昌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人民币;7、自行记录的工资单一份,用以证实其每月平均工资为6797元人民币。上述原、被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秋发对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仲裁裁决合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证据3质证认为其在2013年9月就辞职,不应按此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秋发所举证据1、2、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证据4证人只是说“大概”、“估计”,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质证认为系联号票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在被告刘秋发住院期间,其给付被告刘秋发2000元人民币费用,对证据7质证认为系原告自行记录,原告德兴市龙兴钙业有限公司同时对证据6质证认为,已购买了工伤保险,后续治疗费可待时机发生后,到工伤保险部门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黎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