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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方金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069号原告方金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素雷。原告方金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大地财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杰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承保险别,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支付保险费用为1793.54元。2014年9月3日上午,由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杨绍锦与案外人林颜炳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林颜炳、赵美琴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颜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美琴无责任,杨绍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被告电话同意,原告与林颜炳、赵美琴于2015年6月24日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和苍南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林颜炳、赵美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费用、伤残补偿费、精神赔偿金合计1500800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款62万元)。现被告已支付52万元,对剩余10万元保险金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不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瑞安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保险金10万元,但起诉时既未提供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情况,也没有说明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因,不能认定是被告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已经履行的凭证。在缺乏上述证据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是1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本案受害人伤势严重,被告曾多次同意按限额62万元赔偿。调解赔偿数额是双方多次协商结果,并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且原告已经将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发票和病历提供给保险公司。因原告此前委托伤者直接跟保险公司理赔处理,医疗费等凭证均由伤者递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伤者52万元。调解确定的款项,尚欠25万元未付(包括本案10万元)。被告当庭确认已付伤者保险赔偿金52万元。原告方金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事实及责任情况;5、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和赔偿数额;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险种情况。被告大地财险瑞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书,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送达及告知义务,原告对免责条款已经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调解内容已经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是150万元,而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为62万元,不可能代为原告同意调解。至于受害人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按62万元限额赔付,需要提供伤者损失情况的证据交由保险公司审核,原告无权根据其与伤者自行达成的调解内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62万元保险金。调解内容确定分期给付,即使前几期都已履行,还剩余20多万元尚未到期。在赔偿款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或由伤者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或者在侵权人履行完毕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本案情况均不符合。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方金杰与被告大地财险瑞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保费。2014年9月3日上午,林炳颜驾驶检验逾期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赵美琴,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钱库镇管店村驶往宜山方向,当天07时11分,途经龙金大道11KM+250M处即钱库镇管店村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遇龙港方向驶来由杨绍锦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850KG,实载1975KG)发生碰撞,造成林颜炳、赵美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颜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绍锦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美琴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方金杰与林颜炳、杨绍锦、赵美琴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和苍南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方金杰一次性赔偿林颜炳、赵美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800元(林颜炳、赵美琴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与“三期”鉴定),减去已支付33万元与保险公司赔偿款62万元,剩余赔偿款为550800元。双方对于550800元约定分期履行,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15万元,2016年2月17日付200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林颜炳、赵美琴保险赔偿金5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与林颜炳、杨绍锦、赵美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并非签署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协议内容约束,原告根据该协议内容主张被告履行62万元的赔偿款,证据不足。其次,原告虽与林颜炳、赵美琴达成赔偿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对于第三者所受损失,被保险人应在履行完毕之后才产生保险利益,否则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再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林颜炳、赵美琴损失大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审核合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赔付62万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金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金杰负担(原告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