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社新与焦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社新,焦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164号原告高社新,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焦锦德,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高社新诉被告焦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世兵、陈士杰,人民陪审员祝景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锦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社新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生产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锦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款20000元,利息应否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期限为2个月。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锦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社新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焦锦德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焦锦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修民郇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