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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长泰县。2007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姜某某、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芗城区XX路XX会所参加他人生日宴会。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邹某某下楼梯时与正上楼梯的方某某身体碰撞并发生口角,后在XX会所门口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等人在XX会所大厅碰到方某某的朋友蔡某某,随即将其推打至收银台右侧角落沙发处,并殴打蔡某某致其倒在沙发上不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被他人持钝性致伤物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通过家属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郑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会所二楼至尊包厢参加他人生日聚会。次日凌晨0时许聚会结束后,邹某某下楼梯时与正上楼梯的方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并引发口角,后在XX会所门口及大厅引发口角。在会所大厅内,郑某某动手殴打方某某的朋友蔡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等人随即也上前殴打蔡某某,将其推打至收银台右侧角落沙发处,并殴打致其倒在沙发上不动,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被他人持钝性致伤物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带儿子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会所的保安。2013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其在大厅外面值班,听到对讲机传出“有人打架”,就前往大厅,见两伙人互殴,现场混乱。大厅右侧沙发有四五名男子在互殴,吧台墙角处沙发边也有多名男子在打架,后双方散开,警察也到达现场。其看到有个男子被打倒在吧台墙角处沙发上,没有流血,不能动弹,后被120人员载走抢救。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其和朋友们在XX会所一楼右侧雅座1喝酒,一起喝酒的有田某、蔡某某、王某某(或称“小平”,真名不详)、蔡某某、袁某(真名不详)、郭某(真名不详)、“小李”。26日0时许,其和蔡某某、田某从雅座出来,上楼时和一个微胖的年轻人发生身体碰撞并吵架,对方说等下在门口等,意思是要打架,其说好的。上楼后,蔡某某和田某很快就下来,其在二楼逛了五六分钟后下楼,看到朋友们已和对方打完架。当时其穿一件白色T恤,蔡某某穿一件深蓝色上衣,田某好像穿一件深蓝色衬衫,王某穿一件绿色衬衫,背挎一个棕色挎包,蔡某某穿一件黑白相间衬衫。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其和蔡某某、田某、方某某、“部长”、“大李”、“平哥”等一起在XX会所一楼雅座1喝酒。其穿黑色背心,蔡某某穿黑色上衣,“平哥”穿绿色衬衫并背挎一个棕色挎包,田某穿牛仔式蓝色上衣,“大李”穿灰白色背心。26日0时许,其和方某某上下楼梯时和一个男子撞到了,该男子称要在外面等,他们没在意。后其与方某、田某某到外面,刚到大门时被该男子带着八个人堵住围打。他们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后打不过就散开逃跑。其跑到立交桥,接到田某打来电话说警察来了并叫其回XX会所,后警察把其带到派出所。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21时多,其朋友阿斌因庆祝生日叫其到XX会所至尊包厢喝酒,在场有很多朋友。到26日凌晨0时许,从二楼下楼梯时其与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发生身体碰撞并引发口角。到大厅门口时,其告知朋友在楼梯与别人吵架了,姜某某问是谁,此时一穿黑色背心的年轻男子从大厅出来,姜某某就冲过去打他,其也冲过去打。后来其很多朋友追打至大厅,其冲到大厅时被一个穿绿色衣服、背着挎包的人捅了后背一刀,就找朋友送其去医院。其看到郑某某、吴某某等五六个朋友在吧台旁边墙角处围打对方一个男青年。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其与邓某某到龙海市XX镇XX江边的一个沙场参加李某某的生日酒宴后,又到XX会所继续喝酒,有十多人参加。到26日凌晨0时许,其与朋友从二楼下来,看到邹某某与另外一伙人在吵架,后有人在门口互相追逐,也有一些人跑到水立方大厅,场面混乱。其看到在大厅内右侧沙发有人和其朋友打架,就用拳头打其中一人头部。打斗过程中其后背被人捅了一刀,其拿烟灰缸找捅其的人,后被制止并被送往漳州中医院。当晚其穿黑色T恤,杨某某穿花衣服,姜某某穿白色T恤,陆某某穿白色上衣。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是其生日,当晚其召集很多朋友在龙海市XX镇XX江边一个沙场喝酒,21时许其与朋友们到XX会所二楼至尊包厢继续喝酒、唱歌,玩到26日凌晨0时许结束。后其和朋友陆续下楼到大厅,因结账钱不够便走出大厅想到车上拿钱。其到大厅外看到邹某某和一陌生男子吵架并撕打,其与朋友都朝打架方向跑,其本想去劝架,但邹某某一打起来后其朋友就跟着追打,后其走到汽车内拿钱包,看到徐某从水立方出来后背在流血,得知徐某被对方刺伤,其很气愤想进水立方大厅找人理论,但被朋友强拉住,后送徐某去医院。当晚参加其生日的朋友有邹某某、苏某某夫妇、吴某某和他的女朋友、杨某某、何某某、洪某、陆某某、姜某某、徐某、邓某某、郑某某等。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22时许,李某某因过生日叫其到XX会所喝酒,其与其中洪某某一起到至尊包厢。当天参加的朋友很多,其认识的有李某某、吴某某、徐某、邹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等。26日凌晨1时许,其要帮忙买单时看见右后侧徐某和三四个人在沙发上打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左上方处郑某某动手先打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将其逼到收银台的右后方,吴某某、姜某某、陆某某和杨某某等五六人陆续跟上去殴打黑衣男子。其上前把吴某某劝离,剩下的几个人还在继续殴打他。其看见徐某欲拿烟灰缸去砸黑衣男子就拦住他并把烟灰缸抢走,徐某说他被对方捅了一刀,后警察到达现场。经辨认照片,确认2013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在XX会所一楼收银台左侧沙发边参与殴打一个年轻男子的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姜某某、何某某、陆某某。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在XX会所参加李某某的生日宴会,参加的有李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和其他很多不认识的人,共约二十人在唱歌、喝酒。26日0时许,他们陆续从包厢出来,其从水立方出来上车后看见门口很多人在互相追逐打架,其下车未看见认识的人后又上车,未看到大厅内发生的事情。10、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是李某某的生日,当晚大约二十个朋友一起吃饭,有邹某某、苏某某夫妇、吴某某和他的女朋友、杨某某、何某某、洪某、洪某某、陆某某、“小白龙”(即姜某某)、苏某某、还有两个四川年轻人。当晚其穿黑色衬衫和黑色裤子,“小白龙”穿白色T恤,吴某某好像穿黑色衣服,陆某某好像也是黑色上衣。21时许,其打电话叫XX会所的陈某某订包厢,她安排在二楼至尊包厢。他们玩到凌晨0时许,从二楼包厢下来到楼下大厅,买单时,门口和他们喝酒的五六个朋友和另一拨人在打架,其在门口跑一圈后返回水立方大厅。当时大厅很乱,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很多,有一拨人在收银台前左方沙发上打架,也有双方的人在互相追逐。当时其看到一个上身穿着黑色衣服的年轻人手插口袋站在大厅内,其以为那个人口袋内有刀,就冲向他并对他的头部用拳头打了几拳,其打了该男子后,吴某某、陆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小白龙”就跟着一起打他。他被殴打后跑到大厅收银台右边一个沙发上,他们追过去围着他继续殴打,直到他倒在沙发上无法动弹。其对他腰部、头部、背部打了好几拳,吴某某用右肘击打他头部两三下,何某某好像也打了他头部几拳,郑某某当时也冲向他。后邹某某来叫其,说受伤了需要去医院,其就停止殴打,其朋友也陆续停下,那个年轻人已倒在沙发上无法动弹,后他们送邹某某和另一受伤的朋友到漳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确认2013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在XX会所大厅内参与殴打一名穿黑衣的年轻男子的陆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杨某某。1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上,其参加朋友李某某生日到XX会所至尊包厢喝酒,当时有十几个人,包括李某某、苏某某夫妇、郑某某、陆某某、外号叫“东”的朋友、两个不知姓名的四川朋友、小伟(即何某某)、建福(即杨某某)、“小白龙”(即姜某某)、许某某等。26日凌晨0时许,他们散场一起从包厢出来,其和谢某某直接走到门口准备打车回家。其在等车时突然看到一个一起喝酒的四川朋友从大厅跑出来,背部流了很多血。其就跑进大厅,大厅场面一片混乱,有人在互相追逐,进大门右边的沙发上有几个人在互殴,大厅收银台右边角落小沙发上郑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小白龙”、外号叫“东”的朋友在围殴一个陌生人。其跑到收银台右边叫郑某某离开,也用拳头打了对方男子身上几拳,被打的人身穿黑色T恤,他是站着被其几个朋友打的,他们用拳头打到他头部和身上,后苏某某跑来叫其,其和他一起离开水立方。当晚其穿蓝色T恤和牛仔裤,郑某某穿黑色衬衫,“东”好像穿黑色T恤,陆某某好像是白色上衣。经辨认照片,确认2013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在水立方会所大厅内参与殴打一名穿黑衣男子的陆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郑某某。1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蔡某某。2013年9月25日晚上,其去XX会所的至尊包厢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26日凌晨0时许,其从二楼走到门口时看到其朋友和陌生人打架,看见郑某某、姜某某等四人跑进大厅后也跟着跑进去。跑进大厅时看见郑某某、何某某跑来跑去,到大厅中间偏楼梯的位置时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要与其打架,其做出打架的准备并用双手朝对方比划,但都没打到对方。其跑到大厅中间站了几秒钟,又跑出了水立方会所。其看到一受伤的四川朋友背部被捅了一个洞,血一直流,后送他去芗城医院。其当时穿蓝白色的花衣服(T恤)和牛仔裤,其听说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就与姜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13、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上,其参加朋友李某某的生日聚会,到XX会所二楼至尊包厢喝酒唱歌,一起参加的有苏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两个不知姓名的四川朋友、何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外号“如东”的朋友等。26日凌晨0时许结束后,下楼梯时邹某某和一个陌生人吵起来,其就跟着朋友走到水立方大门口。他们没有马上离开,后有两个陌生人从大厅出来,邹某某就走向他们并打其中一人,其与朋友就一起上去打那两个,其对其中一人踢了一脚。当时大厅很乱,其看到徐某被捅了一刀。后有两个陌生人拿啤酒瓶捅了其手臂两下。其看到郑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吧台右边角落里的小沙发上打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用拳头打到该男子头部、身上,其也围过去朝那个黑衣服的男子大腿上踢了一脚。后其似乎听到警笛声,就从二楼窗户跳到九龙公园里,又到龙文医院处理伤口。当晚其穿的是白色短袖T恤和牛仔裤,郑某某穿蓝黑色衬衫,何某某穿绿色上衣、白色短裤,“东”好像穿黑色带花短袖衬衫,杨某某好像穿蓝色短袖上衣。其与杨某某是朋友,通过电话、微信做工作,动员杨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辨认照片,确认2013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在XX会所一楼收银台左侧沙发边参与殴打一年轻男子的何某某、郑某某。1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上,其参加朋友李某某的生日聚会,到XX会所二楼至尊包厢喝酒唱歌,一起参加的有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姜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还有几个叫不出名字的人。26日凌晨0时许,大家一起从包厢出来,其和姜某某先走到门口,邹某某跑过来说刚才下楼梯时和一个陌生人发生碰撞,对方很叼,邹某某的意思是等会要打对方,过一会儿,有几个陌生人向其围过来,其跑到大厅,大厅已经有人在打架,现场很乱,其看到一个持匕首的人向其刺过来,其一脚将那个人踹开,又有一人过来打其,其就和那个人对打到水立方后门,那人从后门跑了,其在水立方收银台边看到吴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另外一个好像是邹某某,他们几个人围着殴打一个陌生男子并将该男子打倒在一个小沙发上,其也朝该男子的腿部踹了两脚,其站在靠墙的位置,被一个陌生人打掉一颗门牙,被另一个人刺伤脚,其就离开到漳州市中医院处理伤口。经辨认照片,确认2013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在XX会所一楼收银台左侧沙发边参与殴打一年轻男子的陆某某。1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上,其和郑某某、吴某某、苏某某、邓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姜某某、邹某某、洪某某等人到XX会所二楼至尊包厢参加朋友李某某的生日聚会。26日凌晨0时许,大家一起从包厢出来、陆续走到门口,这时,邹某某跑过来说有人很过分,并且在叫人,邹某某的意思是要打架,刚说完,就有两个陌生人从会所出来,有人就朝这两人围过去,这两人就跑,有人去追,其走进水立方大厅,看到一片混乱,在大厅收银台边上一个小沙发的角落里,郑某某、吴某某正在殴打一个坐在沙发的人,后来,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就跑出水立方。16、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9、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20、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2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刑)鉴(尸)字(2013)第0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尸体检验,死者蔡某某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面部散在不规则形状挫伤。左侧额颞顶部见头皮下挫伤,额顶枕部、右颞部头皮下血肿,顶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双侧大脑额顶部组织挫裂伤。依据死者头皮损伤及颅内损伤形态学特征,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鉴定意见为死者蔡某某系被他人持钝性致伤物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此外,补充说明本案致伤物系钝性致伤物,拳头系钝性致伤物之一,拳头仍需通过手臂才可挥动,故若是使用拳头也可措辞为“持钝性致伤物”。2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解剖照片,证实死者蔡某某胃内容物提取后送检,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安定、巴比妥、毒鼠强。2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DNA字(2013)765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大门口西侧7.8m处地面点状血迹为邓某某所留;一楼电梯南侧4m地面点状血迹为邹某某所留;蔡某某和袁某某是蔡某某的父母。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相关物品情况。现场提取大门口西侧7.8m处、V02演艺厅门口地面、大厅西侧桌上、一楼电梯南侧4m地面、二楼北侧走廊中侧面地面的点状血迹及二楼阳台北侧外沿上的血迹。同案犯郑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到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陆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