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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阳与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李阳,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李阳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5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城邦小区12号楼东2单元16层中户房屋,并全额支付房款及配套费共计36678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我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李阳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阳返还购房款366781元;3、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阳损失349031元。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名义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是借款合同纠纷,我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未偿还,是以房抵债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返还购房款的行为,同时也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李阳要求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66781元及赔偿损失34903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4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合计366781元,其中配套费含暖气计量表、天然气初装费、太阳能、有线电视费、暖气开口费、维修基金等,原告依照约定将房款及配套费足额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鹤壁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又转售给案外人袁喜成,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阳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预定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鹤壁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购房人是袁喜成,原告没有正式的预定合同和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也不存在双倍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阳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阳预定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城邦小区12号楼东2单元16层中户的房子,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及配套费共计366781元,现涉案房屋预售登记在案外人袁喜成名下。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阳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定:原告李阳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城邦小区12号楼东2单元16层中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870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定的当日原告李阳向被告支付房款349031元及配套费17750元(包含暖气计量表、天然气初装费、太阳能、有线电视费、暖气开口费、维修基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4张。2015年6月15日,鹤壁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淇滨区御景城邦12号楼东1单元15层中户、16层中户;东2单元15层中户、16层中户,该房屋已办理合同备案,备案信息显示购房人袁喜成。后原告与被告上述房屋的买卖产生纠纷,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阳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城邦小区的一套房屋,原告李阳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张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房买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卖给案外人袁喜成,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已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阳返还购房款及配套费3667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49031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状况等,本院酌定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4515.5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是以房抵债的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阳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阳购房款及配套费366781元;三、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阳174515.5元;四、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原告李阳负担2658元,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38元。保全费4118元,由原告李阳负担995元,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