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赵某,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委托代理人:阮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杜林,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年××月,其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其是聋哑人,原先不同意和杨某甲结婚,但经多方劝说和父母安排,其最终同意和杨某甲结婚。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其结婚时陪嫁物品有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辆摩托车、一套大理石桌椅、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一个席梦思床垫等物品,并贴一个双喜花去5000余元。婚后,杨某甲全家处处嫌弃其是聋哑人,不把其当作家人对待。起初,杨某甲在上海一家服装厂工作,其及杨某甲母亲一起随杨某甲到上海,但其怀孕后无人照料,其不得已从怀孕三个月就在娘家居住到快临产。××××年××月××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在生育住院期间,杨某甲不照顾其生活,出院后还把其丢在古河,其被迫在娘家坐月子,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10月杨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当时考虑孩子尚小未同意离婚,杨某甲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其与杨某甲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3、杨某甲给予其经济帮助30000元;4、杨某甲返还其陪嫁物品(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大理石桌椅、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饮水机、三床被子、一个席梦思床垫等物品,贴一个双喜花去5000余元,总价约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婚生子由其抚养,要求赵某每年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0元;3、赵某不是聋哑人,如法院判决离婚其也不同意给予赵某经济帮助;4、陪嫁物品除了没有“双喜”,其他都有,是其给钱买的,不予返还;5、如离婚,要求赵某返还92000元装潢钱,返还26000元购买的黄金首饰,另其给付了36000元彩礼,要求返还;6、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赵某、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2012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补���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2月底,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2014年10月杨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杨某甲撤诉后,其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网上打印件所证实,应于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赵某、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举行结婚仪式至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只有一年多时间,期间双方也未真正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2月底开始,赵某、杨某甲夫妻之间因矛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杨某甲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因此本院认��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杨某乙从出生一直随杨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杨某乙继续随杨某甲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均无正式职业,收入具有不固定性,不能按一段时间的工资收入计算,因此按现在的生活水准及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确定抚养费标准较为适宜,本院酌定赵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赵某的陪嫁物品、杨某甲要求返还的彩礼及房屋装修费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赵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乙生活费500元,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萍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许程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